重庆渝北,一女子因丈夫无法生育与丈夫闹离婚并分居。分居期间,女子在有男朋友的情况下,与男网友开房。女子离婚并生下女儿后,男朋友因亲子鉴定报告证实女儿并非其亲生的,与女子分手。事后女子又将仅见过一次面的男网友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女儿与其是父女关系,但男网友拒绝做亲子鉴定并拒绝支付抚养费。一审驳回诉求,但二审改判。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甘女士因丈夫不能生育与丈夫闹离婚并分居。
与丈夫分居一年期间,甘女士在已经有男朋友的情况下,又在网上认识已婚的刘先生。
二人聊了一段时间后,相约见面开房。之后,二人偶尔有联系,但没有再见面。
一个多月后,甘女士因怀孕并认为是男朋友的,所以决定与刘先生断绝所有联系,并将联系方式删除。
甘女士怀孕38周后生下一个女儿。可女儿3岁多时,男朋友却发现女儿不是他的,并与已经离婚的甘女士分手。之后,甘女士独自一人抚养女儿。
女儿7岁时,甘女士因无力抚养且没有刘先生的联系方式报警求助。民警找到刘先生时,其承认当年与甘女士开过一次房,但坚称不可能一次就导致怀孕。
甘女士要求做亲子鉴定,但刘先生坚决不同意。
甘女士认为,刘先生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就是心虚的表现,应当支付女儿之前以及在成年之前的抚养费。
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甘女士多次索要抚养费无果后,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女儿是刘先生亲生的。
一审法院认为:
甘女士主张双方有一次开房经历,但其并未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开房时间处在其受孕期间,且甘女士承认当时未离婚、有一个男朋友。
可见其与其他人也有可能怀孕。虽然甘女士提交了亲子鉴定报告证明女儿不是前男友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除男朋友、刘先生外,没有与其他人开过房。
甘女士未及时将怀孕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告知刘先生,也未与其长期联系或共同生活,仅凭双方开过一次房,不足以推定甘女士所育女儿是刘先生亲生的。
据此,一审驳回甘女士的诉求。
一审宣判后甘女士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后,调取了甘女士的离婚判决书,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记载,甘女士当庭陈述丈夫无生育能力导致感情破裂并分居,分居期间其与一男网友开房怀孕,并据此同意与丈夫离婚。
二审法院同时还调取了,女儿出生证明以及甘女士与刘先生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二人开房9个多月后女儿出生、女儿是怀孕38周岁出生的。
二审法院还证实,在本案起诉前,甘女士曾起诉刘先生每月支付女儿2千元抚养费,但因未能举证证明父女关系,故又撤诉。之后才起诉确认父女关系的。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在确认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证据”而非“充分证据”。这是对主张利己事实者提供证据所要达到证明程度的要求,即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确认相关事实的程度,就已经满足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只要主张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孩子与对方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及其亲子鉴定申请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则可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目的,即由对方承担配合亲子鉴定的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现有证据,甘女士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刘先生应当通过做亲子鉴定的方式,来举证反驳甘女士的主张。
其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此即“证明妨害规则”:在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证明时,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民法典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规定,父或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最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甘女士从几年前起开始陆续提起相关诉讼,请求确认女儿与刘先生存在亲子关系,
但是,均因刘先生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女儿至今从未享受过来自父亲的关爱和抚育。
另一方面,甘女士已无经济能力独自抚养女儿。如果迟迟未能确认女儿父亲的身份,势必影响其顺利健康成长。因此,在甘女士已经举证必要证据证明刘先生与女儿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刘先生拒绝鉴定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亲子关系,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能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综上,二审改判支持甘女士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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