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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无罪!”湖南吉首,14岁初二男学生在学校厕所被15名同学群殴时,掏出

“正当防卫、无罪!”湖南吉首,14岁初二男学生在学校厕所被15名同学群殴时,掏出提前准备好的折叠刀捅刺不法侵害者,造成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案发后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公诉,但法院认定以当时的处境来判断,是属于正当防卫、无罪!

(来源:澎湃新闻等)

14周岁少年小江是某学校的初二男学生。小江参加学校组织的春游时因与女同学聊天,被隔壁班的男同学小胡认为,是在撩其“女朋友”并对其怀恨在心。

事后小胡要求小江买一包好烟当作“补偿”,小江不想招惹对方,于是买了一包烟给小胡。可小胡却因嫌烟不好,所以不要,并扬言要收拾一下小江。

事发当天上午早读前,与小江关系不好的同班男同学小孙在学校厕所伙同其他同学扬言要殴打小江。

小江当场回怼了几句。早读下课后,小孙、小胡等人在厕所内,踢了小江一脚,并与其发生了拉扯。

但这事还没完,午饭过后,本不敢去厕所的小江,被小孙等7人逼迫前往厕所。但去厕所之前,小江藏了一把折叠刀,进入厕所后小江才发现还有8个人在厕所内正等着他。之后,小江就被人打倒在地上。

男同学大陈骑在倒在地上小江的身上时并对其进行殴打时,其他人也一拥而上,殴打倒地的小江。

小江掏出折叠刀,一顿挥舞,致大陈腰背部受伤、小吴大腿受伤,但他们还是没停过,打了近一分钟。

紧接着,小江爬了起来并坐在地上。

可谁曾想,同学小陈又上前掌掴小江。当时小陈在小江身后,小江转身就持刀将其腹部捅刺一刀。

其他人见状,又上前继续群殴小江。

后经鉴定,大陈、小陈是重伤,小吴则构成轻微伤。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他人重伤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

也就是说,由于大陈、小陈已经构成重伤,案发时小江已经年满14周岁,因此,检察院决定追究小江的刑事责任,并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公诉。

那么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5条明确指出,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

(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当时小孙等人,没有使用凶器,但当时其一方共有15个人,且轮番殴打已经被打倒在地上的小江,因此,小陈等人的行为是“行凶”。

其次,上述《解释》第8条还规定,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具体而言,正当防卫必须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个人人身安全不受不法侵害,即实施侵害的一方是属于“行凶”,被侵害人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最后,上述《解释》第12条规定,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简而言之,超出明显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过当,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可以从轻处罚。

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据此,法院认为小江在被受到殴打后,只是为了防子,且在1对15人的情况下,要考虑其未成年人等特点,并结合其当时所处的情境,作出合理的判断。

综上,法院认定,小江在刺了对方一刀后,在没有受到攻击的情况下,并没有继续攻击,就没有超出明显必要限度,包括刺小陈那一刀也是受到攻击后才反击,因此,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据了解,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曾提出上诉,但后来又撤回抗诉。即小江的行为最终结果是正当防卫,不仅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不用承担民事侵权。

最后,本案发生在学校厕所,学校作为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学校应当要赔偿小江的医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