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吕梁,一男子在老师的严格要求下考上了理想的大学。可是大学毕业后,该男子认为老师的严格管理严重伤害了他,将老师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案例来源:吕梁中院)
张飞多年来一直对高中班主任赵老师打骂他的事情耿耿于怀,大学毕业后果断将其起诉至法院。
两人之间到底有什么深仇大恨呢?这还要从张飞上高中时说起。
张飞的家庭条件一般,父母在县城摆摊卖菜供张飞和哥哥上学,每天早出晚归,非常辛苦。
张飞兄弟两人的成绩也比较好,顺利考上了当地最好的高中。
然而,考上高中后,由于班里的学生成绩都非常好,张飞的学习开始有些吃力,逐渐成为了班里的后进生,并且自暴自弃,经常迟到早退、上课睡觉、玩手机,还喜欢拉帮结派。
这时,班主任赵老师找到了他,对他进行了严厉的批评,甚至还动手打了他,并警告如果学习成绩拖班级后腿,就会被开除。
此后,赵老师不定期地对他进行敲打,张飞也憋着一口气要学好,经过三年的努力,他考上了自己理想的大学。
但是,赵老师打他的阴影一直在其心头萦绕,毕业后就将老师起诉到法院,要求老师向他赔礼道歉,并赔偿他精神损失 1 元。
在法庭上,张飞陈述了自己的诉讼理由:
张飞表示,《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赵老师的殴打、辱骂行为已经严重侮辱了他的人格,属于侵权行为。虽然事情已经过去了8年,但他仍然可以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
看在是自己老师的面子上,只要求赵老师赔礼道歉,且象征性地赔偿 1 元钱即可,请求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而赵老师非常委屈,他的律师学生听说后,免费为他打官司。他们在法庭上反驳称:
(一)根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张飞所说的事情已经过了8年,即使是真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当时张飞同学经常迟到早退、上课睡觉、玩手机,并喜欢拉帮结派,严重扰乱课堂秩序。
赵老师是正常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尽一位老师对学生最基本的责任,并没有过激言行。
(三)谁主张谁举证,张飞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赵老师有辱骂、殴打行为。
最后,赵老师痛心疾首地表示,张飞同学是他从学坏的边缘上拉回来的,当时如果其不闻不问,其早就成为社会上的小混混了。如今考上了大学,不仅不知感恩,还恩将仇报,实在令人痛心!
如果法院判决他需要赔礼道歉,那就是纵容坏学生犯错,鼓励老师放弃学生,对老师的教育理念将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
综上,请求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而本案发生在 2014 年和 2015 年,当时民法典还未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张飞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时效民事权益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赵老师的抗辩事由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
张飞不服,提出上诉。开庭前还打电话询问当年的同学,证明老师打了他,随后作为证据进行提交。
但是法院认为,证明“殴打”的学生电话都是张飞提供的,有串供之嫌,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对产生“殴打”的事由、时间、地点、情节、在场人员都没有明确说法,凭印象、回忆不能与事实相符;而且在对学生的教育过程中,就老师的规范用语教育部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本案中,张飞主张侵权事实发生于 2014-2015 学年,而在当时就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救济途径,但其未告知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父母没有行使此权利。
但考虑到张飞于 2017 年 11 月年满 18 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于 2022 年 8 月起诉,也已经超过当时法律《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