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一男子拿着19100元到银行ATM机存款,结果机器清点后只有186张,少了500元,男子遂认为是ATM机私吞了500元,男子当即找来大堂经理要求共同清理机器中的余额,结果被当场拒绝,奈何男子报警后,银行依然不同意,于是男子将银行告上了法院,要求返还500元并支付5000元精神赔偿,法院的判决却很意外。
老张做点小生意,平时有现金往来的需求,事发前,老张收到了一笔货款后,打算先将这笔钱存入银行,这样一来安全也有保障,在家数了数现金一共是19100元之后,老张就来到了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前,将19100元放了进去。
可是,经过机器一番操作,最后显示的数额是18600元,也就是少了5张百元纸币,一共是500元,老张觉得自己不会数错,一定是机器出现了问题。
当即,老张就把银行的大堂经理喊了过来,可是经理却表示,机器不会出现问题的,这都是新设备,但是老张认为,这跟新旧无关,自己在家数过钱了,不可能数错了这么多。
双方沟通一番之后,老张希望在有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打开机器看看里面到底有多少余额,但是,对于老张提出的这个要求,经理表示很为难,因为自己没有这样的权限,而且要打开机器,也必须要有厂家在场,所以,经理便拒绝了老张的提议。
老张随即报了警,希望在民警的见证下打开机器,奈何这个愿望还是没能实现。
事发后,老张认为,一定是机器出了问题,才导致自己被吞了500元,所以,老张便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这500元,并支付给自己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
不过,银行却表示,经过查询,并没有发现机器有故障,而且根据当天的交易日志以及录像,没有发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
为此,银行向法院提交了事发时老张存款的监控,以及交易日志,设备现金的清点表, 以此证实并没有私吞老张500元一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老张在银行办理了具有储蓄功能的借记卡,并存入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实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银行赔偿老张500元的损失,但是,判决后银行和老张都不服,于是提起了上诉,银行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老张就是存了18600元,而不是19100元。老张则表示,自己因为这件事情吃不好睡不着,损失的不止500元,还有额外的精神损失,所以5000元精神损失必须赔偿。
那么,二审法院会如何审理呢?
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应当在纠纷发生之后,积极和老张在现场或者等待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进行核验,如果因为老张的诉求不成立导致银行的损失,银行是可以要求老张赔偿的,这才是正确处理纠纷之道。
但本案发生之后,银行不但拒绝了老张现场核验的要求,甚至民警到场协调都没有解决,所以,即便银行事后自己核验,也可能导致事实真相无法界定,对此,应当推定老张得诉求成立。
而由于老张未提供相关损失,比如交通费、医疗费等,因此,对于老张提出的5000元精神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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