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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十多岁的女孩在家中洗澡时,意外发现卫生间有一个微型摄像头,于是便报了警

河南洛阳,十多岁的女孩在家中洗澡时,意外发现卫生间有一个微型摄像头,于是便报了警,警方将女孩的继父抓获并处以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可是,继父却认为,自己是在主卧卫生间安装,安装的目的是不放心妻子,自己没有打算偷窥继女,由此将警方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处罚。

刘某和乔女士是再婚,再婚的时候,乔女士带了一个10多岁的女儿小乔,就这样,三口之家生活在刘某的房子里。

刘某的房子比较大是两卫结构,主卧室里有一个卫生间以及公共区域也有一个卫生间,平时的时候,小乔也基本上不会到主卧室上厕所。

可是,一天小乔却在主卧的卫生间里洗澡,结果抬头的时候,偶然发现头顶有一个灯光在闪烁,小乔仔细看过后发现是一个摄像头,于是在洗完澡之后就询问母亲,为何在卫生间安装摄像头?

乔女士听闻后也觉得有些不可思议,这个摄像头既不是自己安装的,自己也从来不知道卫生间为何有这个摄像头,在得知这件事情和母亲无关后,小乔直接报了警。

很快,民警认为这件事情和刘某有关,刘某也承认是自己安装的,据此,警方做出了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处以了罚款500元。

刘某感到很委屈,自己在自家安装摄像头,怎么还侵犯到别人隐私了,而且摄像头是安装在主卧室卫生间,所以,不能认定自己的行为属于偷窥,于是,刘某又提起了复议,奈何结果还是没有改变,无奈,刘某只能向法院申请了行政诉讼,希望法院能撤销处罚。

刘某认为,自己安装摄像头的目的不是为了偷窥小乔,自己和乔女士是二婚,自己又经常出差,所以,对乔女士独自在家不是很放心,因此才安装了这个摄像头。

而且,自己在自家安装,又是在主卧室的卫生间里,这属于自己家的隐私范畴,不应认定为偷窥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由于行政诉讼是被告来举证,所以,警方需要自圆其说,证明对刘某的处罚是合法合理的。

为此,警方向法庭提交了对刘某以及乔女士和小乔的询问笔录,其中,乔女士和小乔都表示小乔平时都是在主卫里洗澡,而刘某对此也是知情的。

在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中,刘某也承认安装摄像头针对的就是小乔,加上摄像头里的视频文件,能够记录下刘某的安装过程,因此,对刘某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没有疑问。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因此,对刘某进行的处罚在法律适用上也没有任何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求。

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刘某虽然是在自家安装的摄像头,但是,这一行为确实侵犯到了小乔的隐私权,故警方对刘某的处罚并无不当,作为一名成年人,应答方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应该以一个成熟的态度去处理夫妻关系,而不应该以侵犯他人隐私的做法去做出有违双方信任的事情。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求。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