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男子帮人转账,误将50万元转给第三人,怎料因对方欠银行的钱,钱一到对方的账户,就被银行划走30多万元。事后,男子向对方要钱,对方表示自己一个月只有2000块钱的退休金,看病吃饭都不够。男子无奈又向银行讨要,未果后,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银行应当承担其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因为男子错汇行为,让本应由银行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男子,有违公平原则,判决银行退钱。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却认为银行一分钱也不用退,咋回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谢某委托中介王某向银行申请了一笔70万元的贷款,贷款下来后,扣除中介费、垫资的费用,到账66.3万元。
担心贷款用途与银行的约定不符,会被银行收回贷款,王某替谢某倒账。
王某将这60多万元全部转给男子梅某,然后让梅某再转给自己的妻子高某,然后再通过自己的妻子高某转给谢某。
谁料,转账过程中,梅某一个不小心,将其中的50万元转给一名曾经有过交易的大妈顾某。等发现后,联系大妈顾某,才得知,因为顾某欠银行的钱,其转入的50万元中的30多万元已经被银行划走。
随后大妈将剩余的10余万元退还给梅某,表示自己每月2000多元的退休工资,需要吃药和生活,根本无力返还,让梅某去找银行。
梅某随后找银行讨要,后见银行又将皮球踢给顾某,无奈之下,找王某协商,先行让王某垫付了应该支付给谢某的贷款后,以不当得利为由,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
法庭上,梅某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并提交了谢某的贷款合同,与中介王某等人之间的转账凭证,还申请了谢某、王某等人出庭作证。
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还将大妈顾某列为第三人,通过各方质证举证,查明因为顾某与王某妻子的账户在梅某银行转账系统里先后排列在一起,梅某确实是转错了。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亦应根据上述原则,依法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到本案,银行借款给顾某,在顾某不能偿还的情况下,银行承担着其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现因梅某无真实意思表示的错汇行为,导致本应由银行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梅某,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顾某账户此前余额为零,梅某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并未因发生混同而丧失该款项的特定性,款项权利人仍是梅某,梅某对该款项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银行对顾某账户中属于梅某的款项不能进行划扣,银行将涉案款项直接划扣后,银行的收益与梅某的损失之间成立因果关系,梅某对银行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综上判决银行限期内将涉案30多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退还给梅某。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银行认为:第一、案涉款项是由梅某转账至顾某名下账户中,由于顾某与银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银行的系统自动扣收了其账户中的案涉款项。
梅某的错误汇款行为与顾某对银行债务金额的抵减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个人债务的减少属于法律规定的得利情形,因此顾某才是不当得利方。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最终案涉款项是由银行扣收,应予以返还至梅某某,也应当判定银行将案涉款项原路返还至顾某名下。
第二、本次纠纷因梅某的错误汇款行为引起,银行对此并无过错。相反,银行在应诉准备过程中需查阅核对大量顾某与梅某之间的钱款明细往来,追踪顾某资金转移流向,审慎应对案件,防止顾某恶意逃避债务情形发生,竭力维护金融债权稳定。
梅某完全是因为自身过错导致汇款错误,不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还可以坐享一笔额外的利息收入,明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二审法院怎么判?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审理后却有不同的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受有损失,一方取得财产利益,获取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
具体到本案,取得利益者为顾某,而非银行。原因是货币系一种特殊的种类货,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即涉案款项在款项进入顾某银行账户后,伴随占有的转移,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实际占有人顾某取得案涉款项的所有权,至于款项来源是否合法有据并不妨碍其取得货币的所有权。
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货币只有被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才有可能成为特定物。虽然案涉款项在时空上有可辨别性,但是不属于特定物。
银行在顾某取得案涉款项所有权后,依据其与顾某的合同,依约扣划,其取得顾某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认为银行不构成不当得利,改判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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