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宁夏银川,男子被判缓刑后,司法所因一年半联系不上男子,故申请对其收监。男子被收监后,其妻子、岳父却记恨司法所所长并诽谤所长是故意的。所长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告上法庭并获得支持后。妻子、岳父又到办公室闹事并先动手打了所长,所长还手后,妻子、岳父被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行政处罚。事后岳父以被打伤为由,告上法庭。所长主张其是正当防卫,但法院最终𨚫这样判。
(来源:宁夏银川中院)
男子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可在缓刑考验期限,娄某却从未与当地的司法所联系,且还擅自返回老家,司法所一年半联系娄某无果,依法向上级申请撤销其缓刑。
上级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依法作出撤销缓刑决定,并将娄某收监。可娄某的妻子以及岳父却不服气。
紧接着,娄某的妻子张女士、岳父张大爷多次到多个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声称司法所所长李某是“故意针对”娄某的,还多次“无中生有”诽谤李某。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据此,李某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张女士、张大爷告上法庭,要求二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构成民事侵权,并判定张女士、张大爷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李某恢复名誉,并向李某赔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
李某本以为打赢官司,这事就算过去了。
可之后张女士、张大爷又到司法所找李某理论娄某被收监一事,李某向二人再三次解释是依法办事后,二人先后辱骂李某,张女士还动手打李某头部,将其眼镜打掉。张大爷随即拿起办公桌上的玻璃茶杯往李某的脸上泼水,并用茶杯往李某的头上砸去。
随后李某拿起桌上的电水壶打到张大爷的头部,张大爷拿起办公桌上的电脑、考勤机砸向李某身上。
同事郑某闻声赶来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大爷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房颤。
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7、腹壁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3、定期来院复查;4、若有不适,随时就诊。
张大爷身体所受损伤被认定为构成轻微伤。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扰乱机关、事业单位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据此,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张大爷处10日拘留、对张女士处5日拘留处罚(均未执行)。
事后张大爷以侵犯其身体健康权为由,将李某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
李某认为:
第一,刑法第75条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具体到本案中,娄某被判处缓刑后就没有与司法所联系过,一年半时间内也联系不上人,其依法履行职责,何错之有?可张大爷父女俩多次无事生非,在法院已经判定民事侵权的情况下,还到单位闹事并先对其动手,故其只是正当防卫,不存在过错。
但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正当防卫是指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行为,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具体到本案中,张大爷用玻璃杯致伤李某后,不法侵害已经完成,事后李某还用电水壶致伤张大爷,不是针对张大爷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性质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第二,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自身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一方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张大爷因女婿娄某被收监一事到李某的办公场所滋事,辱骂李某并先动手打伤李某。
李某在被打伤的情况下致伤张大爷,张大爷对自己的伤情也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酌情判定张大爷承担60%的责任,且确定有法律依据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千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定李某承担7千元中的40%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不服。张大爷坚称是李某先动手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也坚称是正当防卫。
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和相关知情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张大爷父女在向李某就娄某被收监一事进行咨询时,在言语、行为上均存在不当之处。双方沟通过程中,张大爷首先将玻璃杯砸向李某,且李某是在张大爷没有再侵害的情况下动手的,故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过错。
据此,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故维持原判。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