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人痛心!”江西九江,11岁小学生因未按时交作业被班主任罚站、训斥、用小册子打头。事后小学生因不堪受辱,写下遗书从24楼自行坠楼身亡。案发后班主任被处分,但家长不服,并以构成侮辱罪为由,提出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班主任的刑事责任。
(来源:环球网)
11周岁的小张是当地某小学六年级的学生。事发当天,小张写下一份内容记载为:“本人的死亡不与父母、家长、社会、国家有关,只和班主任邹某有关,她使用暴力手段。”等内容的遗书后,在学校对面楼小区24楼处,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坠楼身亡。
父亲张先生与母亲汪女士得知儿子坠亡的消息后,悲痛欲绝,看到儿子的遗书后,家长决定为已经去世的儿子小张,向学校、向班主任邹某讨个说法。
事发后学校课室监控视频证实,班主任邹某因小张未按时或者按照要求交作业的情况下,对小张使用了“欠债大王”“言而无信”等言语,且还对小张实施调换座位、用小册子拍打头颈部、罚站听课等行为。
主管部门调查后确认,监控证实,邹某不仅对小张一个学生这样,同班很多同学都曾被邹某粗暴对待。
案发后学校对邹某的处分是:停课、行政记过、通报批评。但家长不接受这个结果,并以构成侮辱罪对邹某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邹某却主张称,其作为班主任有权对小张的违规违纪行为,适当予以惩戒,且其主张上是教育学生,并没有侮辱或者其他恶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不构成犯罪,故驳回家长的诉求。但家长还是不服气,并又提出上诉。
5月17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给出以下意见:
第一,刑法268条之一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未能证明班主任邹某对小张的行为,是属于虐待,且邹某主观上是教育惩戒不按时交作业的小张,故邹某不构成此罪。
第二,刑法第246条规定,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7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及其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一)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或者不服从教育、管理的;
第8条规定,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以下教育惩戒:(一)点名批评;(二)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四)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
具体到本案中,邹某作为小张的班主任,其有权对小张不按时交作业的行为,适当予以惩戒。
其次,现有证据证明邹某在教学过程中,并非只针对小张一人,对其他同学一样严厉,可其他同学都能正确看待,故邹某的行为与小张的死亡,只是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是邹某的行为造成了小张死亡的后果,故邹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侮辱罪。
最后,《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12条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
第15条规定,教师违反本规则第12条,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班主任邹某在批评教育时,未能关注身心尚未成熟的学生小张的心理情绪变化,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故主管部门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已经是对邹某的行为进行惩戒。
综上,二审法院也认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支持一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网友表示,即便邹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这种人也不适合再从事教育工作。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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