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明、骆玥
一
何谓“快速仲裁程序”?
(一)“快速仲裁程序”的诞生背景
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历程来看,伴随着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不断细化以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越发显露出“正当程序偏执(Due Process Paranoia)”的趋势,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日趋冗长,随之而来的就是不断增加的仲裁费用,导致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陡增。但事实上,对于一些争议标的小、事实简单的案件,当事人更加倾向于用简易程序快速解决争议。2015年英国皇后玛丽大学发起的国际仲裁满意度调查结果就是前述论断的最佳佐证。[1]在该调查中,92%的被调查者赞成在机构规则中纳入对小额争议的简化仲裁程序规则。因此,基于前述背景,各大主流国际仲裁机构纷纷将出台“快速仲裁程序”提上日程,以满足国际仲裁当事人对于效率和经济的追求。
(二)“快速仲裁程序”的具体含义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给出的官方定义,“快速仲裁程序”是一项精简的简易程序,缩短了普通仲裁程序的时间,从而能够使各方当事人以具有成本效益和时间效益的方式解决争议[2]。
从官方定义来看,快速仲裁程序在成本和时间上对普通仲裁程序进行了简化。从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规则来看,前述简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裁决期限:快速仲裁程序的裁决期限通常为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如《CIETAC规则(2024)》第65条、《SCC快速仲裁规则(2023)》第43条),或六个月(如《ICC规则(2021)》附录VI第4条、《SIAC规则(2016)》第5.2条、《HKIAC规则(2018)》第42.2款)。ICDR的规定比较特别,《ICDR仲裁规则(2021)》第33条规定了快速仲裁程序的裁决应在审理终结后不迟于60天内作出。结合《ICDR仲裁规则(2021)》对审理程序的期限规定(在程序令作出后60天内进行),不难看出ICDR也大幅缩短了快速仲裁程序中的裁决期限。另外,前述仲裁机构也大多都规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决定延长快速仲裁程序的裁决期限。仲裁庭组成:快速仲裁程序通常以独任仲裁员审理为原则。仲裁审理方式:在快速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通常拥有决定审理方式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庭可以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来节约开庭审理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仲裁程序措施及对应期限:在快速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通常有权决定是否采取特定的仲裁程序措施(如《ICC规则(2021)》附录VI第3条、《SCC快速仲裁规则(2023)》第24条)以及有权缩短对应的程序期限(如《SIAC规则(2016)》第5.2条、《HKIAC规则(2018)》第42.2条),使得快速仲裁程序较之普通仲裁程序步骤更少、用时更快。裁决内容:部分仲裁机构规则规定,快速仲裁程序的裁决可以简化说理,甚至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无需进行说理,比如《SIAC规则(2016)》第5.2条e款、《HKIAC规则(2018)》第42.2条(g)款及《ICDR仲裁规则(2021)》第33条。经济成本:部分仲裁机构为快速仲裁程序设置了特殊的仲裁员费用标准和行政费用标准,比如ICC、SCC。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其他仲裁机构看似没有设置特殊的费用标准,但当仲裁庭组成人员减少、仲裁步骤简化、仲裁程序期限缩短后,实则整个快速仲裁程序的经济成本就相应地降低了。然而,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都存在着法律两大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的矛盾与冲突,快速仲裁程序也不例外[3]。快速仲裁程序在追求经济效率的同时,势必会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产生一定碰撞。比如,如果争议标的低于特定金额标准、满足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但当事人没有约定快速仲裁程序,快速仲裁程序是否可以自动适用?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三人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是否可以行使其管理权变更仲裁庭的组成人数?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情况下,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以保障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是否有退出快速仲裁程序的路径?针对以上关于快速仲裁程序的焦点问题,不同仲裁机构做出了不同的回应。笔者观察比较了7个主流国际仲裁规则[4]中关于快速仲裁程序的规定,从适用条件、仲裁庭组成、审理方式、退出路径四个方面详细对比分析不同国际仲裁机构对经济效率、意思自治、正当程序的微妙平衡。
二
主要国际仲裁机构规则之比较
(一) 适用条件:如果争议标的低于特定金额标准、满足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但当事人没有约定快速仲裁程序,快速仲裁程序是否可以自动适用?
首先,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情形通常可分为以下几种:(1)当事人协商一致;(2)特别紧急情况;或(3)争议标的金额低于特定金额标准。针对特定金额标准,各仲裁机构有自己的规定,ICC要求争议标的低于300万美元[5],SIAC要求低于600万新币,HKIAC要求低于2,500万港币,CIETAC要求低于500万人民币,ICDR要求低于50万美元。快速仲裁程序的创设就是为了使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能够自动适用,从而实现经济效率的目的。但快速仲裁程序作为仲裁实践的新兴产物,当事人鲜少会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快速仲裁规则。因此可能导致的一个冲突就是,如果争议标的低于特定金额标准,但当事人没有约定快速仲裁程序,快速仲裁程序是否可以自动适用?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以下3种做法:
自动适用:即,如果争议标的低于特定金额标准,则案件自动适用快速仲裁程序。采取此种做法的代表机构为ICC、CIETAC、ICDR。虽然是自动适用,但ICC和ICDR也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程度的保护。比如ICC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在ICC快速仲裁规则生效之前达成的,则不适用。ICDR也赋予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对自动适用的情形提出异议,由仲裁员综合考虑争议金额和其他情形做出最终决定。不会自动适用,依照申请适用:如SIAC和HKIAC的规定,即使争议金额低于特定金额标准,也不会自动适用快速仲裁程序,而是需要当事人向主簿/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不会自动适用,依照仲裁协议适用:如SCC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事先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快速仲裁程序,则可以适用,否则不会自动适用。SCC采取此种做法是有原因的,SCC快速仲裁规则和普通仲裁规则是互相独立的,因此,如果当事人考虑适用SCC快速仲裁规则,需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SCC快速仲裁规则,或者约定首选适用SCC快速仲裁规则。另外,UNCITRAL示范规则也规定了以当事人事先约定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为前提进行适用,否则不会自动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二)仲裁庭组成: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三人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是否可以行使其管理权变更仲裁庭的组成人数?
如前所述,几乎所有快速仲裁规则的设计都是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因为实现经济、快速的核心就在于仲裁员费用。但这可能会导致的一个冲突点是,实践中,当事人很少在仲裁协议中直接约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相反,由于合同签订时往往难以估量最终的争议金额,出于保护自身利益及确保裁决公平性的考量,当事人大多会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三人仲裁庭。此时,当争议适用快速仲裁程序时,快速仲裁程序规定的独任仲裁员就可能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是当事人的约定优先还是快速仲裁程序优先就成为一个待解决的问题。从上表对比来看,实践中主要有以下2种做法:
当事人仲裁协议优先于快速仲裁程序,代表机构为HKIAC、CIETAC、ICDR。根据《HKIAC规则(2018)》第42.2款,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三人仲裁庭,则HKIAC可以先向当事人建议独任仲裁员审理,当事人不同意的,则争议仍应当提交三人仲裁庭。HKIAC的做法体现出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另外,CIETAC、ICDR、UNCITRAL规则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争议将交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快速仲裁程序的规定优先于当事人仲裁协议,代表机构为ICC、SIAC。ICC和SIAC对仲裁庭的组成均采取的是强制适用模式,即,即使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有特别约定,但依然按照快速仲裁规则来组庭。值得注意的是,ICC和SIAC的前述规定并不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突破,而是ICC和SIAC认为,如果当事人同意按照快速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视为对快速仲裁规则中所有规则(包括仲裁庭组成规则)的同意,因此,ICC和SIAC基于当事人前述同意组建仲裁庭,自然也就不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突破了。(三)审理方式: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情况下,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以保障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基本权利?
快速仲裁程序通常会赋予仲裁庭选择书面审理方式的自由裁量权以高效地解决争议,然而,效率往往可能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一方或各方当事人提出开庭审理)、正当程序(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相冲突,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采取何种审理方式可以平衡快速仲裁程序的经济高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正当程序。针对这个问题,实践中通常有以下2种做法:
以书面审理为原则,无特殊情况不开庭审理:采取此种做法的仲裁机构在审理方式上倾向于经济效率这一价值取向,以HKIAC、SCC、ICDR为代表。前述仲裁机构都要求对快速仲裁程序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仅在例外情形下可以开庭审理。并且,前述仲裁机构对例外情形设置了较高的要求,比如SCC规定如果要开庭审理,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开庭审理的申请且仲裁员认为开庭审理的申请理由令人信服。由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采取此种做法的仲裁机构在审理方式上倾向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ICC、SIAC、CIETAC为代表。前述仲裁机构规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在与当事人协商或者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作出书面或者开庭审理的决定。(四)退出路径:当事人是否有退出快速仲裁程序的路径?
除了SCC没有明确规定外,其余我们观察的仲裁机构均设置了当事人退出快速仲裁程序的路径,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退出方式可以分为以下3种:
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准许退出快速仲裁程序,仲裁庭无法自行作出退出决定,代表机构为SIAC、HKIAC。依当事人申请及仲裁庭决定的混合模式:此种模式下,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退出快速仲裁程序的申请,也可以由仲裁院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主动决定退出,代表机构为ICC。依争议金额:如果当事人变更或新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导致争议案件的标的金额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快速仲裁程序的要求,此时当事人可以申请退出快速仲裁程序。采取此种模式的仲裁机构有CIETAC和ICDR。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从约定了退出路径的5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看,除了CIETAC外,基本都规定了快速仲裁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仲裁庭应当保持不变,此举有效地规避了当事人因对独任仲裁员不满而寻求程序转化后更换仲裁员的可能性,保证了仲裁程序的正当性。
三
启示
以上为本团队观察整理的国际主流仲裁机构规则中关于快速仲裁程序主要焦点问题的规定之对比,从对比中可以看出不同仲裁机构规则对经济效率、意思自治、正当程序的微妙平衡,希望可以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能有所借鉴和启发。
[1]满意度调查报告请见https://arbitration.qmul.ac.uk/media/arbitration/docs/2015_International_Arbitration_Survey.pdf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官网上对“快速仲裁程序”进行了定义https://uncitral.un.org/en/content/expedited-arbitration-rules
[3]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
[4]本文选取的七个主流国际仲裁规则包括《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简称“《ICC规则(202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简称“《SIAC规则(2016)》”)、《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8)》(简称“《HKIAC规则(2018)》”)、《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简称“《CIETAC规则(202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快速仲裁规则(2023)》(简称“《SCC快速仲裁规则(2023)》”)、《国际争议解决程序(2021)》(简称“《ICDR规则(2021)》”)、《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2021)》(“《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2021)》”)。
值得一提的是,笔者也试图将《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纳入比较研究,但遗憾的是LCIA目前没有出台关于快速仲裁程序的单独规则。不过,《LCIA规则(2020)》第14.5条规定了,在不损害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在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其观点后,仲裁庭可以根据LCIA规则,就公平、高效原则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程序令,以推动仲裁的高效和迅速进行。另外,根据《LCIA规则(2020)》第9条,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以请求加快组成仲裁庭或加快指定替代仲裁员。根据LCIA的说明,LCIA认为“特别紧急”没有特定的标准,每个案例都应当根据自身情况进行考虑。综上,由于LCIA规则中没有针对快速仲裁的单独规则,仅有一些类似于快速仲裁程序的概括性约定,因此笔者也未将LCIA规则纳入本文的比较研究。
[5]根据ICC规则第30条,如果仲裁协议签订于2017年3月1日(含当日)至2021年1月1日之间,则特定金额标准为2,000,000美元;如果仲裁协议签订于2021年1月1日或之后,则特定金额标准为3,000,000美元。
作者介绍:
吴明
大成上海 合伙人
ming.wu@dentons.cn
吴明律师先后在上海、诺丁汉、维也纳研习法律,拥有中国法学本科、英国法学本科和奥地利反腐败学硕士学位。2001年取得中国律师资格,2012年取得英格兰及威尔士事务律师资格(Solicitor)。2023年5月,吴律师获准成为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资深会员(FCIArb)。吴明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国际仲裁和海外投资,具有代理境内外客户在伦敦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广泛经验。
骆玥
大成上海 律师
yue.luo@dentons.cn
骆玥律师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国际金融法律专业,取得英美法证书班结业证书,有大陆法和英美法学习背景。骆玥律师专注于提供国际仲裁、跨境投资法律服务,客户涵盖航运、大数据、互联网科技、金融、能源等行业。在加入大成上海办公室之前,骆律师曾就职于金杜上海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