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流动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推动力,以便人尽其才,即人力资本的充分利用或者说效用最大化。由于房产不能随人口流动,人口流动的加剧意味着不动产交易频次的增加。随着不动产交易频次的增加,不动产价格逐步形成,并反映其市场价值。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房地产税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是指一切与房地产经济运动过程有直接关系的税。在中国包括房地产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
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房产税可以追溯到唐朝,唐朝以来,我国历史上曾经开征过专门针对房产的税,这种房产税曾有过多种称呼,如唐朝时的“间架税”,五代十国和宋朝的“屋税”,清末和民国时期在个别地区开征过的“房捐”等。中国历史上的房产税与西方现代意义上的房产税虽有一些共同点,但也有很大的区别.就共同点来看,中国历史上的房产税都是一种财产税,以房产这种财产为课征对象。唐朝的间架税相当于定额税;宋朝的屋税按房屋等级缴纳;新中国成立后的房产税是按价值征收,总之,房产多,纳税多。我们也可以想象,中国历史上房产税的弹性不大,这是由房产税本身的特性及其课征办法所决定的。就区别来看,也有几点。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中国历史上的房产税不是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唐朝仅将其视为缓解财政困难的权宜之计;后梁、后唐、后晋、后汉和后周将其作为一种杂税;宋朝时,房产税也仅仅是一种辅助性财政收入。另外,与对土地税的分析类似,中国历史上的房产税仅仅可视为非常有限程度的受益税,至于房地产税、地区性公共服务和公共选择相互作用的机制,这在封建社会就不可能存在了。当然,从社会发展角度来看,房产税在不同社会阶段被赋予的地位本就是不同的。无论如何,我们仍然可以肯定地说,中国历史上的确存在以房产为课征对象的房产税。中国古代房地产税没有延续继而自然地发展演化为现代意义上的房产税,其中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原因,这里不再赘述。
新中国成立之前,人口在战乱背景下流动.尽管流动会形成市场价格,体现不动产价值,但这种流动显然不是在社会稳定条件下由市场规律导致的人口流动。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人口流动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进行的。正常情况下,国家通过户籍管理制度限制人口在城乡和不同城市之间的流动。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大规模人口流动有两次:一次是1958~1962年“大跃进”和三年自然灾害时期的人口流动;另一次是1968~1980年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期间的人口流动。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人口流动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劳动力从农村到城市、从西部到东部的流动.这一时期的流动比之前增添了若干市场经济的特征,不过仍然受户籍制度的约束。非市场导向下的人口流动没有对不动产价格的形成充分发挥作用。这也是抑制现代房产税在中国开征的重要因素。
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的房地产税改革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当时的背景是中国经济从计划经济转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需要通过包括房地产税的多种税收调节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和配合财政体制改革。1986年9月15日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先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分别自1986年10月1日和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上述条例仅适用于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内资企业和中国公民,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公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公民继续按照1951年8月8日政务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缴纳城市房地产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继续按照各地依法制定的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兴办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房产税的征税对象为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产,纳税人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计税依据分为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以后的余值和房产租金收入两种,税率也相应分为1.2%和12%两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军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和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房产,可以免征房产税。此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1986年9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房产税宣传提纲》中说:征收房产税,有利于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促进房屋管理,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益,有利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配合房产政策的改革,有利于调节收入,并且为实行按照税种划分中央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创造了条件。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内的土地;纳税人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实行有地区差别的幅度税额标准,每平方米应税土地的年税额标准从0.2元到10元不等(经济发达地区的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经济落后地区的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和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和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的生产用地,财政部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自使用的月份起,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到10年。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和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1988年11月6日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中说: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主要作用是:有利于促进合理、节约使用土地;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有利于理顺国家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分配关系;有利于促进地方税体系的建立,为实行以分税制为基础的财政体制创造条件。
城市房地产税的征税对象为城市的房产,纳税人包括房屋产权的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和使用人。计税依据分为房价和房产租金收入两种,税率也相应分为1.2%和18%两种。新建的房屋,可以从落成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50%的,可以从竣工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2年(但是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者建造的房屋,可以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个人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以暂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房产,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经济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房地产税制度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对内、对外实行两套税制,过于烦琐;税法不统一,税负不公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法定税额标准一直没有调整,已经明显偏低。因此,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设计了房地产税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适当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扩大征收范围,适当下放管理权限;取消对外资企业和外国人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统一实行房产税。但是,为了保证主要改革措施的顺利出台,适当减少震动面,上述房地产税改革措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没有出台。
1996年7月3日,根据同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的调整地方税制结构,健全地方税收体系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全国税收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其中提出要修订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提出: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似应为房地产税,下同——笔者注),相应取消有关收费。此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多次提出研究开征物业税或者改革房地产税制问题。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纲要中提出:改革房地产税收制度,稳步推行物业税,并相应取消有关收费。同年12月31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和修改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扩大了纳税人的范围,开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税;二是大幅度地提高了税额标准(每平方米应税土地的最低税额标准从每年0.2元提高到0.6元,最高税额标准则从每年10元提高到30元)。同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解释说:国务院发布上述决定是为了落实国务院当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大对建设用地的税收调节力度,抑制建设用地的过度扩张。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征收房产税。2009年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司有关负责人就曾表示:取消城市房地产税,有利于深化税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公平税负,创造和谐的税收环境;有利于税收征管,强化依法治税。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统计,2010年,全国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分别为894.1亿元和1004.0亿元,占当年中国税收总额73210.8亿元的比重分别为1.22%和1.37%,占当年中国地方税总额6849.9亿元的比重分别为13.05%和14.66%。
2011年1月,上海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地产税试点,适用税率暂定为0.6%。征收对象为本市居民二套房及非本市居民新购房。同时,重庆启动房地产税也启动改革试点,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以及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二套房。2012年9月20日,我国计划下一步房产税将扩大试点范围,并逐步建立房地产税制度。房地产税最终会在全国实施。
由于房地产税有很多极富吸引力的经济特性,经济学家普遍倾向于强烈支持对房地产税的依赖。但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特别是在新兴市场和发展中经济体),房地产税在很大程度上却尚未被开发。鉴于此,许多国际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直在积极呼吁其成员引入房地产税。或许在中国引入房地产税既很有必要,也相当紧迫。近年来,房地产税法一直备受各界关注,相关部门也曾数次披露其起草和立法进程。事实上,早在1986年,我国就已出台《房产税暂行条例》,其中明确,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而“非经营用的房地产”则在豁免之列。这是原始版的房产税,只是对商铺、租赁等征收,所有自住住宅都不在其列,与现在所说的“房地产税”有着天壤之别。从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到十九大后明确“立法先行、充分授权、分步推进”的原则,经过多年的探索,我国房地产税改革已到稳步推进立法的阶段
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税有效征收的基础,新加坡房地产税的实践表明,以市场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对房地产进行征税,将地方政府提供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资本化计入物业价值中,其税基评估与公共服务水平紧密联系,能够较好地体现符合收益和公平原则。目前我国还没有一整套完整的房地产评估机制,主要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人工实地评估的模式进行,难以保证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公平性。新加坡房地产税实践得以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直保持住房政策的连续性,循序渐进实现“居者有其屋”的住房目标。我国房地产税改革与居民的财产利益密切相关,是对现存收入格局进行再分配而推行的制度变革,不仅仅是简单的税种合并,而是要扩大房地产税收的征税范围,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待论证的问题较多,对税收征管和政府治理都是一个不小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