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户村民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是村集体自己就能说了算呢?有没有一个依法判定的标准呢?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陈丽芳、王天子律师就代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陈女士及其子女的补偿安置权益被剥夺,征收方直接与其父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那么,在村集体不认为自己和补偿安置权益有关的情形下,陈女士还能争取到补偿安置吗?
【基本案情:房屋征收所直接和父亲签了协议】委托人陈女士在浙江省宁波市下辖某地某村居住生活,是本案第三人陈先生的大女儿,其在婚后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户籍也从未迁出。陈女士的两个双胞胎儿子出生后也落户在此。
2022年8月,涉案宅基地上房屋被纳入当地一道路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三人陈先生在未与其他家庭成员商议的情形下即与xx市房屋征收所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房票安置)》,协议显示的安置人口仅2人,陈女士及其子女均未在其列。
陈女士认为该份协议明显遗漏了补偿安置权利人,损害了其一家的合法补偿权益,于是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x市房屋征收所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补偿协议》,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庭审中,原告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陈丽芳律师团队的王天子律师的指导下,向法庭出具了农村土地承包权证、xx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村享有承包地及宅基地的事实。
同时,原告还出具了其丈夫杨先生所在村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陈女士婚后未将户籍迁入夫家所在村,未享受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收益分配及征收补偿利益等情况。
显然,原告及其子女和涉案村具备户籍关系和生产生活关系,其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有权参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相应的安置利益。

然而庭审中被告xx市房屋征收所却在答辩中指出,原告及其丈夫、子女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不应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指出,根据涉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14年的股权登记记载,陈女士的父亲陈先生户的参股人中不包含户籍登记中同户的原告陈女士及其子女,村经济合作社据此出具《情况说明》,认定陈女士及其两个子女未取得村经济合作社股权,不是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而在涉案征地拆迁项目中,针对宅基地上住宅房屋提供的安置面积系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利益给予的保护,那么原告显然无权取得这一利益。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将其列入安置人口完全符合补偿安置方案,不存在侵害其合法补偿权益的情形。
陈丽芳律师团队的王天子律师在质证和辩论中指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统一的事实认定标准,而不能简单地将村集体的单方认定意见作为结论。
本案中,原告陈女士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等完全可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女士及其子女也不存在“两头占”因而不应予以安置补偿的情形。
被告xx市房屋征收所仅以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股人数核实数等否定原告及其子的社员身份,明显证据不足。
案件结果2024年3月25日,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部分采纳了陈丽芳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作出(2023)浙0226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撤销被告xx市房屋征收所于2022年8月与第三人陈先生签订的编号为465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房票安置)》,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陈先生户安置补偿事项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陈丽芳律师团队的王天子律师要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我国法律明确保障女性村民及其配偶、子女在征地补偿安置中的正当权益,村集体和其他家庭成员均不得擅自剥夺其补偿权益。
一旦遇到本案中陈女士一家的情形,大家要尽早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及时提起程序寻求有效救济,在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前为自己争取安置补偿利益创造条件。(王小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