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处缓刑后还能否减刑?

晶源阅览趣事 2024-11-11 11:08:44
#律师来帮忙# 刑法规定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或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刑。然而,实践中,社区矫正对象(缓刑人员占九成以上)获得减刑的极少,即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并不容易,而一般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缓刑犯则更难获减刑。在2022年最高检第33批指导性案例中,社区矫正对象王某因抢险救灾表现突出,但并未获得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最终由检察监督机关依法提出,才使其获得减刑。有研究认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多属个案,尚未形成常规化制度。 1956年司法部曾明确否定缓刑适用减刑,认为缓刑只是考验期。1979年刑法未明确缓刑减刑,但1985年最高法院通过解释认可缓刑犯表现优异时可减刑,并在1988年完善了相应程序。然而,1997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开始收紧,规定缓刑减刑需有重大立功表现,2009年和2012年进一步强化该原则,法院对减刑采谨慎态度,对无重大立功表现者一律不予减刑。2020年《社区矫正法》要求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但未对减刑条件细化,司法操作仍沿用最高法院的解释。由于刑法未明确缓刑减刑的适用范围,且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有所变化,实际操作中对缓刑犯减刑的理解仍存在争议。 赞成缓刑犯减刑的观点认为,缓刑考验期应被视为刑罚执行的一部分,因此缓刑犯减刑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尤其是在缓刑犯表现良好时,给予减刑可以强化刑罚的激励效果。缓刑犯减刑有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原则,使缓刑犯与其他刑罚执行中的罪犯享有同等的减刑权利,避免出现不平等现象。减刑对缓刑犯具有积极的教育和激励作用,有利于他们在考验期内遵纪守法,促进改造行为,这符合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同时,缓刑犯的减刑也有助于缓解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压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现代化,鼓励缓刑犯遵守规章制度、规范行为,有效防范发生再犯罪。 反对缓刑犯减刑的观点认为,刑法未明确规定缓刑犯适用减刑,缓刑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而最高法关于缓刑减刑的司法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缓刑已是从轻处罚,再减刑会削弱刑罚的威慑力,使缓刑犯感受不到刑事处罚的严肃性,不利于预防再犯。缓刑考验期是对缓刑犯的考察期,在期满前无法确定其表现的稳定性,因此不宜减刑。缓刑犯不同于监禁犯,缺乏监禁场所中的量化考核标准,难以准确评估其悔罪态度,容易滋生腐败现象。此外,有观点建议不通过减刑而是缩短缓刑考验期作为对表现优异者的激励,但也有人认为这可能导致考验期短于原判刑期,与刑法的规定存在冲突。 缓刑制度的矛盾反映出立法上的不足。刑罚的外延应大于具体的刑种分类,缓刑虽不是刑种,但符合刑罚的广义定义。缓刑应被理解为监禁刑的替代执行方式,而缓刑考验期也应视为刑罚执行的一部分。若将《刑法》第76条修改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的监禁方式不再执行,非监禁方式已执行完毕”,不仅可以消除现有条文在理解上的分歧,还能更好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然缓刑不是独立刑种,但其限制犯罪人权利的特性符合刑罚的定义,应纳入刑罚的范畴,与拘役、有期徒刑紧密相连。类似地,驱逐出境虽未被列为主刑或附加刑,但因其限制权利的特征,同样属于刑罚的范畴。 许多国家在刑罚与减刑制度中设置了完善的奖励机制,以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并重返社会。美国较早实行不定期刑,通过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来决定刑期的长短,采用“善行折抵”方式鼓励罪犯改过自新;英国则在1841年建立累进处遇制度,允许表现良好的罪犯在刑期后期获得有条件提前释放,为多国减刑制度提供了借鉴。德国规定缓刑考验期最长5年、最短2年,允许根据缓刑犯的表现缩短缓刑期;俄罗斯的刑法规定,在缓刑期过半、罪犯表现良好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可撤销缓刑并消除前科;日本和越南也分别规定可以缩短考验期或解除缓刑,以奖励在缓刑期间表现优异的罪犯。 缓刑犯的减刑在操作中还应注意缓刑犯减刑应与监狱罪犯有所区别,由于缓刑犯处于开放式管理,考核难度较大,为确保减刑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可建立量化的积分考核体系,考核内容包括遵守监管规定、履行惩罚性义务、参与公益活动等,将考核等级与减刑直接挂钩,以提高缓刑犯的改造积极性。为了提升减刑工作的效率,可将缓刑犯减刑裁定权下放至基层人民法院,以便缩短审理周期并便于基层法院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此外,还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处理时限,如限定在15个工作日内,以保障短期缓刑犯的减刑机会,确保减刑程序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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