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医方未进行针对性的检查,导致误诊患者的慢性颌下腺炎

乐正康康 2024-12-03 14:39:15

一、患方诉称

2023年5月1日,原告因舌下肿物,到被告处去治疗,主要诊断为口腔肿物,随后办理了住院手续,进行CT、血常规、尿常规等各项检查,住院转天即2023年5月2日上午10时30分许,对原告实施了全麻口腔病损切除术。手术结束后,出现舌下异物。

医生说手术使用的是可吸收线,无需要另行拆线,直至2023年5月4日出院。出院后发现舌下有粘液,伴有疼痛,随后于十天后又多次到被告处复查,因线未被吸收,被告给予拆线处理,医生说没事,这是正常现象,回家休养即可,但是一直出现反复粘液。

2023年9月24日,原告又来到被告处复查,被告简单处理后再次为原告实施了局麻浅表肿物切除术,即在口腔病损切除术的基础上再次进一步切除,手术结束后未进行任何抗炎治疗,当天回家后晚上出现严重肿胀,吞咽困难,又找到了医生,随后在医院门诊输液治疗,连续输液四天,一直未见消肿。

2023年10月3日,在被告医生刘某的建议下,原告来到T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慢性颌下腺炎,遂开具药物治疗;2023年10月8日,原告又来到T市某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仍为慢性颌下腺炎,建议保守治疗。目前原告的症状是颌下肿胀,吞咽疼痛,舌头发麻。

二、患方观点

1、因舌下肿物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足够重视,未进行针对性的检查,出现诊断错误,致使本应该属于是慢性颌下腺炎,却按照了舌下腺治疗,被告的行为属于是误诊。

2、原告舌下肿物并不大,没有必要实施手术治疗,被告却为其实施了全麻口腔病损切除术,被告明显存在过度医疗,全麻明显违背手术常规,且手术使用的可吸收线没有全部吸收,导致原告二次拆线,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痛苦。

3、被告在一次实施了口腔病损切除术后,没有消除,于2023年9月24日再次实施浅表肿物切除术,能够证实一次手术没有成功,是徒劳的,致使原告遭受二次手术痛苦。

4、被告在实施二次手术后,没有及时进行消肿抗感染治疗,没有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即时书写病历,原告于2023年10月6日向被告索要门诊病历时,被告将9月24日实施的二次手术写成了10月4日。同时被告实施二次手术前也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前置检查,致使没有及时发现原告的症状为慢性颌下腺炎。

5、在一次、二次手术后,原告出现的舌下粘液、肿胀、疼痛、压痛等症状,此时的症状非常明显,完全符合慢性颌下腺炎的病理特征,但是被告并没有诊断出来,造成了原告再次遭受了二次手术的巨大痛苦,甚至原告认为导致颌下腺炎的症状是由于被告实施的手术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结合T医院、T市某医院的诊断结果,舌下腺囊肿不大不影响饮食、说话,不存在肿物扩大的现象,没有必要进行肿物切除,并且舌下腺囊肿是一种假象的表现,实际是属于是慢性颌下腺炎,被申请人诊断明显错误。

7、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某医院在整合治疗过程中存在懈怠、误诊、过度医疗、违规全麻、手术失误、未及时书写病历等过错。诉讼请求:被告因医疗过错损害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75314.74元。

三、被告某医院辩称

1、原告在迁某乙医院的诊断及手术切除舌下异物的术式符合诊疗规范,没有医疗行为的过错,2023年4月30日原告因舌下肿物就诊,门诊医生经查体及辅助器械检查后,发现原告左侧上颚窦囊肿,左侧颈突过长,当时考虑舌下肿物但性质待查。

将检查结果告知原告后,请原告自行考虑,是否进一步治疗,当时原告考虑怕检查的舌下肿物继续发展,于2023年5月1日入院,要求手术治疗,在全身麻醉进行口腔病损切除术,术后拆线后原告发现局部反复肿胀积液。

为了根治原告舌下腺囊肿积液肿胀,2023年9月24日为原告行局麻下浅表肿物切除术,切除后原告感觉舌下不适,又去T医院进行诊断,诊断舌下炎,在诉讼后原告于2024年去北京某医院做了相关的切除治疗手术。

虽然原告没有在起诉书中对该事实进行补充,但在司法鉴定机构提交了2024年2月20日的住院病例,对该事实我方予以认可。

2、原告舌下出现的黏液经T医院和T某乙医院检查为慢性下颌下腺炎,该病并不是我院手术所致,而是原告自身疾病所形成,故此原告去北京行右侧舌下腺囊肿、右侧慢性阻塞性颌下腺炎、右侧舌下腺囊肿切除术属于原告自行治疗的情行为,与本案原告所诉医疗损害没有关联性。

3、本案经原告申请在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对鉴定意见我方认为鉴定所评判的过错有失公正性,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误工期120天过长,应当60日为宜。

四、鉴定意见

原告王某伟,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某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伟的诊疗过错,是导致被鉴定人王某伟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被鉴定人王某伟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20日。3.被鉴定人王某伟目前病情稳定,无需手术治疗。

五、法院判决

2024年7月23日判决,被告某医院承担75%的责任比例,赔偿44036.75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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