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作者”角度反思国内国际法教材
所谓国际法“作者”角度,就是要看到国际法规则是国家创制出来的,在国际法创制、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每个国家都应具有“主体性
所谓国际法“作者”角度,就是要看到国际法规则是国家创制出来的,在国际法创制、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每个国家都应具有“主体性”,应认识到并主动发挥自己作为国际法“作者”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不仅要遵守国际法,还要创造国际法、解释国际法和适用国际法。遵守国际法对于国家而言是最低层级的要求,国家更有责任和义务积极投入到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的“洪流”之中。
而要做到此点,就要求国家首先要有如下三个意识:
第一个意识是要认识到国际法规则体系的形成过程。从国际法“三阶段”形成的角度看,国际法规则是遵循从个别国家实践、其他国家跟进到国际化这样的三阶段过程的。在这三个阶段中,第一阶段最重要。没有个别国家的首创和引领,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就是空话。而从国际法发展“三阶段”过程来看,就能理解为什么国际法规则很多都是英美国内法规则的国际化,也能理解为什么这些国家在国际舞台上有话语权。
第二个意识是应认识到国际法规则体系的动态性。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是一个动态体系,国际法始终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此动态体系意味着,某一多边条约形成之时,往往也是该多边体系发展至最高点,该多边体系开始崩溃,以及新的实践和规则形成之时。例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谈判完成之时,就意味着此领域的规则已经发展到了顶点,同时也意味着新的海洋法规则和实践将开始“破土而出”。中国古语中的“月盈则亏”“盛极则衰”,实际上说的正是同样的意思。规则体系发展到顶点之后,个别国家开始出现新的引领性实践,吸引其他国家跟进,进而开始新的国际化过程。国际法规则就是这样不断循环向前发展的。
第三个意识就是既有的条约规则不是最重要的,对待国际法,千万不能被既有规则所“绑架和捆绑”。从国际法规则体系的动态性特征可以看出,既有规则不论是多边条约也好,还是普遍性习惯规则也罢,都只是国际法规则体系动态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完全受制于既有规则,事事以既有规则为指引,习惯“遵守”既有规则,而看不到自己作为国际法“作者”发展、解释和适用既有规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这在认识上是非常“初级”和“原始”的。在这样的意识主导之下,国家是很难为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做出贡献的。
从上述三个意识来看我国目前的国际法教材,就很容易看出其在如下四个方面的缺点和不足:
第一个不足是缺乏充分的“作者”意识,没有把本国在提供国际法实践、发展国际法实践上的职责和作用放在教材的第一序位加以考虑。西方教材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重点描述和研究本国国际法实践,以本国实践为基础审视既存的国际法体系,目的在于强化本国国际法实践之于国际法规则体系的形成性贡献。
第二个不足就是受制于既存国际法规则体系,以既存规则为重点和核心展开。国内多数国际法教材,忙于介绍的基本都是各领域的既有多边条约的规定,对于国家解释和适用相关条约,以及在相关条约基础上所发展出来的新实践则关注不足。换言之,咱们教材对于国际法的立场和认知,基本上同国内部门法教材是同一个“套路”。对于作为动态存在的国际法体系,我们是完全重视不够的。
第三个不足就是忽视了对既存规则的解释和适用。正如笔者反复强调过的,国际法规则之于国内法规则的一大重要区别,在于国际法规则本身规定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解释和适用规则,并在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自身的国际法实践,通过解释和适用规则来保护、发展和拓展本国的国家利益。离开本国的利益去解释规则,这不是一国国际法教材所应持有的立场。当然,要在注重自身利益的基础上解释和适用国际法规则,并不是说此种解释和适用可以恣意和随意。解释和适用必须建立在既有的大量案例和实践基础之上。
第四个不足就是对处于初创和形成阶段的国家实践、案例重视不足。从国际法规则形成的“三阶段”看,已经形成的条约和习惯不是最重要的,相反,最重要的理应是处于初创和形成阶段的国家实践与案例。换言之,国际法教材应该将相当部分篇幅放在国际法领域的少数实践的基础之上,因为这些实践才有可能是今后国际法发展的方向和重点。没有方向和趋势的国际法教材是非常可怕的,会把教材的读者引导到一个错误的方向上去。
在前述意义上,我国目前的国际法教材大部分都是不合格的。我国国际法教材迫切需要以前述新的意识和理念为启蒙,在理念和实践上进行新的全新探索。没有此种新探索,我国国际法教学和研究很难步上一个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