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任职某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受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委托,负责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为投资理财,他私自将其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个人的建行账户,先后使用该资金356万余元购买理财产品50余次,收益2.6万余元。
资金赎回后再存入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
同时,刘某还将其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借给其丈夫吴某用于交纳招标保证金,一个月内,吴某陆续将该笔资金陆续返还。
事发后,刘某接到单位通知返回单位,由监委的工作人员将其带回监委。
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利用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其收取和管理物业维修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中,刘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计算呢?
因刘某均是用其陆续收取的物业维修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并不符合挪用后次款项偿还前次款项的情形,依法不应以其最后一次挪用的数额计算犯罪数额,因此,对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按累计数额计算。
刘某接到单位的通知返回单位,是否构成自首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这里的自动投案,是指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时主动投案;
虽被发觉但尚未受讯问或强制措施时投案;
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负责人投案;
因病、伤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先以电信投案;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主动交代罪行等。
本案中,刘某接到单位电话通知才回到单位,由监委的工作人员将其带回监委。刘某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最终,
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继续追缴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206.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