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执法过错终身追责的风险,公安民警办案如何才能避免?

公平正义闻 2024-10-14 20:52:00

有检察官曾经说过:你办的不是案件,而是他人的人生。在司法机关实行执法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倒查追责制的今天,小偏换一种说法:你办的不是案件,既是别人的人生,也是自己的人生。因为,如果把案件办成错案,既害了别人,让别人承受不白之冤的同时,也害了自己,让自己身陷囹圄,改变曾经美好的人生轨迹。

记得原国务院总理朱镕基曾对国家会计学院亲笔题写了校训--“不做假账”。作为公安民警、检察官、法官在新入职时也应该按照“不做假账”的要求,承诺不办冤假错案,公、检、法机关都应把“不办冤假错案”纳入新入职干警的宣誓内容。

为了防止冤假错案导致它人被错误羁押、自己被追究责任,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是非常关键的,如果侦查民警把第一颗纽扣扣好,也就是把第一个环节的关把住了,会减少许多冤假错案发生。面对当前执法过错终身追责的执法风险,小编认为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做好以下五个方面可以避免。

一是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

在办案民警中,传统的办案模式大多按照有罪推定来进行,当前有罪推定思想的办案民警大有人在,不少人办案想走捷径,首先从突破嫌疑人的口供入手,再去应证,而不是先从外围寻找证据入手,这些证据应当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和有利的证据。无罪推定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思想基础和前提条件,侦查机关应努力倡导无罪推定原则,因为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用的一项重要原则,牢牢记住“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

二是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的手段

浙江省高级法院院长齐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如是说“刑事上的冤错案件,基本都与刑讯逼供有关。”有个别人对待犯罪嫌疑人有一种错误观点:不打人,不打好人!言下之意“坏人就该被打”!在无罪推定的思想基础上,办案人员应把犯罪嫌疑人也当“人”看而不是罪犯,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人权保障和尊重。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所谓的沉默权,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办案收集的证据来源要具备合法性,靠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是非法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如果案件的证据因非法证据被排除,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我们的办案民警也将面临被追究责任。办案人员文明执法、文明办案,也是一个办案人员最基本素养。

三、努力摒弃急功近利的思想

上级公安机关都在对下级公安机关进行考核,尤其是大案要案的侦办要求较高,特别是涉hei、e案件的办理。曾经有人大胆提出“命案必破”,大家都知道,破案是有条件的,再发达的国家也不是破案率百分之百。小编认为办案千万不能以考核为导向,要尊重客观实际,有的人为了获得好的考核结果,希望能立功受奖,得到表彰奖励,不惜挺而走险,把不该拘的拘了,不该诉的诉了,最后让自己身陷囹圄。办案人员应该具备“即便破不了案,也不能错办案”的执法理念,有一种观点是“尽职免责”,风险永远是自己的,自己尽力了,即便考核排名倒数第一,自己也不被追责,也问心无愧。

四是慎用刑事羁押性强制措施

在当前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要求少捕慎诉慎押,但是,现在有的侦查人员一切为了有利于方便办案的思想,不考虑是否具有羁押的必要性,或者没有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认真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大多采取的是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可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即便最后错了,把当事人的损失也减少到了最小程度,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实际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应该做到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宁肯让坏人漏掉,也不能错关一个好人,换一种说法就是“宁肯放走一千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

五是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虽然律师会站在当事人的立场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小编认为,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认真听取,合理合法的意见也应当采纳。比如,证据(有利的证据和不利的证据)的全面收集,强制措施的变更,尤其是罪与非罪的意见要特别重视;办案部门收到律师的《意见函》要认真研究,如果分歧大的或案情重大的,可邀请法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有错误尽快发现,尽快纠正,把当事人的损失减少,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进一步减轻对当事人的危害后果。

最后,小编再次善意提醒,办案人员既要考虑别人的人生,也要考虑自己的人生,确保自己能够到安全退休的那一天,就必须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执法思想,牢牢记住“执法质量终身负责”、“风险是自己的”这两句话。因为,办案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即便退休了也不受影响。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错案责任人已调至其他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错案责任人在被作出追责决定前,已被开除、辞退且无相关单位的,应当在追责决定中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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