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中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是《土地管理法》明确的补偿职责,作那就应当依法作出。然而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作元律师团队的卢恩光律师在安徽宿州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县政府却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遭起诉后方才意识到该决定“确有不当,定当完善”,颇有些后知后觉的意味。
那么,市中院将会怎样认定该份补偿决定的“不当之处”呢?
【基本案情:房屋补但楼梯不补?补偿决定怎能漏项】委托人陆女士一家在安徽省宿州市x县某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上房屋,面积131.94平方米。2022年,涉案片区因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纳入征收范围内,县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应公告并委托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对陆女士的房屋进行了评估。
然而陆女士却无法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征收方达成一致,县政府于2023年12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给予陆女士户宅基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等各项补偿合计20万余元。
陆女士认为该补偿决定对于其门前的树木、屋内楼梯和其他建筑物未进行补偿,补偿决定存在漏项。2024年3月,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作元律师团队的卢恩光律师的指导下,委托人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
那么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决定究竟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陆女士户给予了完整、全面的补偿安置呢?县政府所作补偿决定真的漏项了吗?
【律师解析:依法补偿不能等着老百姓起诉才晓得】2024年6月,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县政府辩称其涉案项目已获得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批准,符合征地的法定程序。
且其在与陆女士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及时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符合其法定职责,“即使确如陆女士诉称补偿决定存在标准过低、缺漏项等问题,也可通过补签协议等方式予以实质解决,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确有不当之处,定会予以完善……”

眼瞧着县政府都这样答辩了,卢恩光律师一方面对地方政府“定将确保维护群众利益”的表态予以肯定,另一方面也明确指出了涉案补偿决定和县政府认知上存在的违法点:
其一,涉案补偿决定未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法定补偿事项作出补偿,属遗漏补偿项目,不符合涉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
其二,县政府表示涉案房屋的楼梯位于红线范围外,不应予以补偿。但楼梯和房屋显然是一个整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房屋被拆除后楼梯已无继续存在的价值,故县政府应当将楼梯纳入征收范围内一并予以补偿;
其三,补偿决定中列明的补偿数额与县政府提供的房屋及附属物登记单中评估的数额不一致,存在自相矛盾的嫌疑,可见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的要求,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卢恩光律师同时强调,被告在答辩中提及的“补签补偿协议”并不是本案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办法。
本案案发的前提即是陆女士户在一定期限内无法与征收方就补偿安置签订协议,那么此时县政府依法负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职责。
补偿安置决定存在违法之处,需要的是及时撤销重作,以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切实保障陆女士户的补偿安置权益。“补签补偿协议”与否陆女士户有权选择,但依法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县政府是没有选择、必须要作的!
卢恩光律师还指出,补偿安置决定作出就应当合法、全面,不能指望着老百姓懂法律、敢维权去复议或者诉讼,征收方才意识到自己所作的补偿决定有毛病、需要改进,真要依法行政就应当一次性作出一份合法的补偿安置决定。
庭审后,认识到自身行为不足的县政府于2024年8月以补偿决定中存在漏项为由自行撤销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至此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2024年9月9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1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确认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针对原告陆女士户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

通过本案张作元律师团队的卢恩光律师要提示被征地农民的是,能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意味着征收方的整个征收流程是基本完整的,被征地农民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尽早委托专业律师,针对补偿安置决定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抓住宅基地上房屋的面积认定、补偿标准、评估报告等细节不放,争取更加满意的补偿。
对补偿安置决定的救济,应是整个征地程序中的重中之重,绝不可有丝毫疏忽懈怠,更不能盲目自行起诉或者干脆错过起诉期限,那可真是过了这个村就没这个店了。(王小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