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A物业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郭某某于2010年6月进入该物业就职,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被任命为**家园项目物业服务中心经理,全面负责该物业服务中心工作。
**家园小区内的总店包包含了小区公共区域和小区内商户用电两部分,各商户安装独立分电表,由**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向各商户代收电费后交至该物业,物业按照**家园小区总电表的用电量向电力公司统一缴纳电费,其中包含内外商户用电。
郭某某利用担任经理的职务之便,亲自向部分商户收取电费,并采用三种方式将收取的电费予以截留侵吞、不按规定上交。
一是以收多交少的方式侵吞差额,即向商户开具其所在物业公司的专用票据,手写客户联票据为实际收取金额,但交回财务入账的财务联远低于实际收取金额;
二是私自外购通用票据,收取电费后只向商户出具手写收据,所开收据和所收电费均未交财务入账;
三是向商户收取电费后未开具票据,直接将所收电费予以侵吞。
郭某某采用上述三种方式侵吞电费共计47万余元。
2020年4月26日,监察委对郭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4月29日,对郭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在留置前,郭某某主动向其所在物业退还赃款人民币7.3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
本案中,郭某某截留的向商户多收取的电费,是否属于公共财产呢?
根据在案证据证实A物业公司系国有全资子公司,其所属的**家园小区的公共区域用电和小区内商户用电所产生的电费由A物业公司向电力公司统一缴纳,同时**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则负责收取各商户的电费后缴至A物业公司。
**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向各商户收取电费行为系A物业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行为,故A物业公司实际向商户收取的电费是否高于其向电力公司缴纳的电费并不影响该电费属于公共财物的性质认定。
郭某某利用担任物业中心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的电费应当属于公共财物,其私自截留不上交A物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另查明,郭某某字案发前分多次以电费为名,向**家园物业服务中心缴纳电费75455.1元。郭某某贪污行为被公司发现后退回的电费款7.3万元。
本案中,郭某某在司法机关介入前交回公司的钱款是否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并应予以扣除呢?
虽然郭某某在案发前以电费为名向**物业中心缴纳电费,但郭某某贪污行为已完成,为掩盖贪污行为被公司发现而补缴的电费,应当计入犯罪金额,但在退赔违法所得时对前述款项予以扣除。
郭某某贪污行为被公司发现后退回的电费款7.3万元属于犯罪行为既遂后的退赃行为,该金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在退赔违法所得时对前述款项予以扣除。
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全面管理**家园物业服务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其虽然对财物性质、案件定性有辩解,但不影响其坦白行为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原审判决前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郭某某继续退赔款赃人民币355151.2元;
三、责令上诉人郭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9696.1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