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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涉诈骗罪案件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是有罪判决,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是有罪判决,当事人作为第一被告人,刑期在十年以上,但是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构成诈骗罪,至于一审法院为什么作出有罪判决,后文会详细说明。

第二点说明,基于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家庭实际情况,我们在二审阶段并没有提交辩护手续,但是仍继续跟进案件,从提起上诉、二审阶段辩护意见的确定、如何与办案机关沟通,均指导、沟通应对策略。

同时我们将一审阶段已经形成的详细辩护意见,以及我们亲办的网络APP放贷一审阶段打掉诈骗罪的类案判决书,提供给二审辩护人,本案在多方共同努力下,最终发回重审。当然发回重审只是阶段性辩护成果,但对于本案已实属不易,一是因为套路贷案件本身的辩护难度,二是本案前因后果以及关联案件的影响,还是希望案件最终会有一个好结果。

一、为什么我们坚持认为本案不构成套路贷、诈骗罪?

关于部分网贷、APP网络放贷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金律师在之前的多篇文章中已经多次论证,主要是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说明,本文不再赘述。

至于本案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直接上图说明:

上述是本案中,侦查机关出具给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的部分内容,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中明确说明:“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催收贷款过程中有辱骂、滋扰家属朋友等行为的发生,更没有采取线下派专人上门催收的情形。”

“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有肆意制造被害人认定违约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有参与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债务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贷款前,承诺展期后可退回手续费等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贷款的情形。

直接根据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结合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完全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套路贷案件的定义和五个特征,本案指控涉案人员成立诈骗罪,本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阶段为打掉诈骗罪,我们做了哪些辩护工作?

我们在一审阶段介入案件的辩护,与当事人会见沟通,以及充分查阅卷宗材料后,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庭前辩护意见》,并就本案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多次与案件承办人进行了电话沟通,亦是希望给承办人“先入为主”的认识,让承办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问题予以重视。

一审庭审中通过法庭发问、法庭质证、法庭辩论,为当事人进行不构成诈骗罪的无罪辩护,同时提交类似案例的无罪判决进行佐证,庭审中审判长以及主审法官要求我们当庭提交无罪判例,并强调会作为本案审判参考。

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详尽版本的书面辩护词,结合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不构成诈骗罪进行了详尽的论证和说理。

我们在书面辩护意见中,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辩护:

”第一,《起诉书》指控涉案人员“向被害人及其亲友打电话采取电话滋扰、言语辱骂、恐吓威胁等手段索要债务……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部分售后或催收人员向被害人推荐关联平台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本案中的高利贷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套路贷案件的五个特征和认定标准,本案依法不属于套路贷犯罪;

第三,涉案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收款过程中,即使存在“砍头息”以及约定高利息的情况,但在放款之前涉案平台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还款的数额均已达成合意,即使约定利息过高也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涉案人员根本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第四,《起诉书》错误的将双方事先约定的“砍头息”,以及在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高利息、逾期利息等同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第五,辩护人2019年处理过一起类似案例,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不属于套路贷犯罪、不构成诈骗罪,可以作为本案审判之参考。”

三、一审法院为什么会做出有罪判决?

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与本案的案发背景,以及关联案件有关。本案立案之前,存在另一个与案件事实、案件当事人存在一定关联性的案件,且该案件立案较早,程序上先于我们这个案件,该案已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因而法院告知辩护人,由于两个案件之间的关联性,那个案件已经判决有罪,本案也要“同判”,难以作出不构成诈骗罪的判决。

基于此,我们通过外围调查,了解到两个案件虽然在事实上、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是两个案件仍存在本质区别,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转单平账、不当催收的事实。

为了改变法院的“同案”认知,我们向法院提交了《补充辩护词》,我们在补充辩护意见中重点强调:

“本案经二次开庭,案件事实、证据查明已经十分清楚,法院应严格依据公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卷宗证据对案件进行定性,不能因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在事实上、或是涉案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就无差别的对两个案件进行相同的判罚。

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的证据质证、法庭辩论,能够反映本案是典型的网络高利贷,而不是套路贷犯罪,涉案人员在核心的借款事实上没有欺骗借款人,借款人也没有被骗,涉案人员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再次强调,根据两份《补充侦查报告书》,我们可以确认:

1.本案不存在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

2.本案不存在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

3.本案不存在辱骂滋扰借款人家属、朋友,不存在上门催收。

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当庭指出,上述侦查机关已经确认的证据不足之事实,检察机关又在《起诉书》中作为指控依据,明显没有证据支撑、于法无据,恳请法院在判决书中务必予以纠正,以案件事实为裁判依据。

此外,套路贷案件的典型特点是具有欺骗性质,司法解释规定套路贷的五个手段之中,最核心、最关键的手段行为其实只有转单平账和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制造违约两个。

因为只有肆意认定、恶意制造借款人事先预料不到的违约情况,才会导致借款人产生“事先没有预料到”的还款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没有肆意制造、恶意认定违约,所有的还款责任、还款数额都是借款人在签订借条时清清楚楚认识到的、心知肚明的,我们又怎么能将双方约定好的借款数额与还款数额,认定为诈骗犯罪呢?

其次,转单平账客观上确会垒高借款人的借款数额,据辩护人了解情况,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的另一个案件中,就存在一定的转单事实,但是本案中明显不存在转单平账或是转单的事实,该事实自然不用考虑。这是两个案件之间的重要区别,恳请法院予以重视。

因此,本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对认定套路贷、诈骗罪最核心的两个手段行为“转单平账、肆意认定恶意制造违约”本案都明显不存在,本案明显不构成诈骗罪。

四、二审为什么会发回重审?

稍有遗憾,本案一审阶段法院并未将两个案件进行区别,仍是要“同案同判”,进而对本案作出有罪判决。

本案二审为什么能够裁定发回重审,一是和二审律师、当事人的付出密不可分。二是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据对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支撑,我们在前述辩护意见中已经详细说明。三是从一审阶段开始,辩护人、当事人的坚持和努力,我们提交的每一份书面辩护意见、类案判决都会附卷,并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因素。

当然还是强调,发回重审只是阶段性辩护成果,不是案件的最终结果,希望两级法院能进行有效沟通,真正发现本案一审判决存在的定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