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罗健亮 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今市场交易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的经济纠纷接踵而至。很多时候,市场交易主体在业务往来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付方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在结算时往往会直接开出“欠条”或“借条”作为结算凭据。该种情况在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中尤为常见。
当然,问题归结于欠款方事后无法偿还欠款的,债权人能否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到底是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还是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实务中观点不一。
首先,何为“民间借贷”,该概念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定义。而简单从字面上亦可以作出理解:民间借贷本质上是发生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金钱借贷,该主体包括自然人和一般商事主体,并不包括专业的金融机构参与在内。该种借贷的出借周期、出借利率,完全取决于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这种借贷关系虽能满足主体之间快速融资的需要,但有时会因借款流程上的瑕疵而导致出借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其次,民间借贷合同中的相对方,分别为先支付货币的出借方和接受出借货币的借款方,两者缺一不可,而基于民间借贷实践合同的特殊性,当借款方实际收到该出借货币时,民间借贷关系才得以成立并生效。否则,借款人不得起诉出借方要求其出借款项或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因其他事由而产生的“借条”、“欠条”,能否转化为上述的民间借贷关系?只有“借条”、“欠条”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会支持吗?
01笔者观点:如双方对事实没有争议,当然能以民间借贷起诉并得到法院支持
从民事合同意思自治角度出发,既然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签订具有借贷内容的协议,即表示双方对原本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其他履行义务方的履行表示确认,并对新的履行义务转化为借贷合同的履行义务。
当然,如双方在签订“借条”、“欠条”后,欠付方对原来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而拒不履行还款的,应就原来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中的法理不难理解,如买卖合同中,《民法典》规定了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若产品售出但存有瑕疵,买家当然可以拒绝付款。若该权利因买受人签订“借条”、“欠条”而丧失,则有违公平原则。
而一旦双方对产品质量、数量或工程验收等无异议,则可直接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条”、“欠条”为依据,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02观点有迹可循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和承包人之间存在垫资的,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符合标准的,可按工程欠款处理。即将基础法律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相关的利息规定亦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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