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罗健亮 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于已享受“新农保”或者“社保”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士,在重返岗位工作后因工受伤,是否应享有工伤待遇,实务中做法不一。不同地区的劳动仲裁委、法院均有不同的裁决和判决,这也是劳动案件实务操作地域性强的弊端之一。
然而,在目前强化司法判例统一的大趋势下,加之人民法语案例库的出台,上述争议问题似乎得到观点的统一化: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最新入库案例(编号:2024-12-3-007-006)的裁判观点,用人单位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该案例出自北京市二中院的终审判决,其中生效裁判大致概括为:1.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存在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但不阻却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劳动者以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该裁判观点实际上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提起劳动争议的,应当以劳务关系进行处理。
可见,已经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即便再重新就业,也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上述案件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与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的条款有所冲突。但《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将此类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外,故各地判决也会有所不同。
归根到底,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并非我们需要纠结的问题。重点是退休人员能否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实践中有两个观点。
01观点一: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尽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继续用工的,也只能以劳务的形式进行用工。但该规定实际上并未禁止退休人员继续以提供劳动的方式进行谋生,即未限制劳动者的工作年龄上限。
而其作为付出劳动力的社会人士,仍参加自己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产生社会价值,应当受到社会尊重,社会或企业应依法保障其相关权利。
故根据上述观点,若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进行劳务的,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
02观点二: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从责任构成来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基础是伤者符合劳动者的身份地位,其次是伤者符合社会保险的购买资格,符合两个条件即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上述观点从地位和资格要件上否定了退休人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
首先,退休人士并非发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而是享受养老待遇的退休人员,并不属于工伤保险的保护对象。
其次,退休人员实际上已无购买社会保险的资格,用人单位亦无法定义务为其购买。为转移用工风险,用工单位通常会单独购买意外险等商业险种,此时如果让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无疑会加重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进而对企业用人用工产生不利影响。
03笔者观点:现阶段推行延长退休年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更能保障高龄老人就业
目前我国正推行渐进式延迟退休的政策,即鼓励社会生产延续至高龄人士,所有人的退休时间也不尽相同。
如此看来,弹性退休制度将会带来劳动年龄上限不受限的社会现象,司法制度亦应有所倾向。劳动者无所谓何时退休,只要肯付出劳动力,就应视同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保障其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
保障任何年龄段的劳动人员享有工伤待遇,是保障人权、体现就业平等权的表现。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鼓励高龄老人就业或再就业,促进社会的发展。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