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懂法的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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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9年2月24日,王某与某暖通公司签订了《家用采暖系统合同》,合同约定某暖通公司为原告住宅内安装壁挂炉及供采暖系统,内容包括“博士”新欧洲之星壁挂炉1台以及德利曼暖气片5组以及相关的配件安装后售后服务等,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800元。
某暖通公司在同日填写的送货单中载明:“博士”新欧洲之星24KW一台,“Devise”(注:“德利曼”牌):主卧一组、客卧一组、客厅一组、餐厅一组、卫生间一组。王某分三次共计给付价款11000元。2019年6月13日至同月14日,某暖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安装了壁挂炉及采暖系统,由于安装时无“德利曼”散热器(俗称暖气片)现货,王某经“微信”沟通同意使用“劳力特”散热器。
王某于14日到现场查看后,当即对某暖通公司所安装产品提出质疑,认为其安装的产品并非正规产品,遂要求其退货或更换各项手续完备的产品。
随后的沟通过程中,某暖通公司称其为王某安装的壁挂炉是“平行进口”产品,并曾向王某发送一份质检报告,称其所安装产品符合中国使用需求。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王某诉诸法院。
请求事项为判令撤销其二者之间签订的《家用采暖系统合同》并要求某暖通公司返还已交货款、赔偿违约金以及三倍赔偿以及判令将其住宅恢复原状(拆除已安装燃气壁挂炉、暖气片)。
法院查明:某暖通公司为王某安装的“博士”24KW壁挂炉型号为“WBN6000-24C RNS5700”,该壁挂炉上没有中文铭牌,包装盒里面该产品名称没有中文标识,也没有质检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以及被告为王某安装的散热器除卫生间系“格兰世家”牌,其余四组均为“劳力特”牌,也都未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文件。
某暖通公司最后所提交的质检报告载明:送检“博士”采暖热水炉型号为“L1P27-WBN6000-24CRN S5700”以及报关单上载明的产品型号也是这个类型。
判决:被告绵阳浩淼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安装与王某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凯泰欧城”住宅中的壁挂炉及采暖系统,并返还王某价款11000元并赔偿王某三倍损失。在某暖通公司上诉之后,二审法院再次审理案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其请求。
【以案释法】1.案涉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从诚实守信原则出发,不论是从主观目的,还要从客观影响中去判断,某暖通公司的行为都未违反诚实信用准则。
主观上,应当确认某暖通公司的目的利己性,是否想从中获得不当利益;若合同的履行无法使签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便是客观上需要考虑的。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为实现合同订立之目的,而隐瞒物之瑕疵,但在定做人对瑕疵之物提出异议时,有想要补正瑕疵的积极行为。
从某暖通公司的积极行为可以判定,其目的并不是想获得不当利益。虽某暖通公司未如实告知王某案涉产品是平行进口的,这是有隐瞒事实的客观行为,但是在王某提出异议后随即同意更换,其目的也是为了促成交易的达成,而并非系想获取不当利益,所以某暖通公司不应被认定构成欺诈,该承揽合同也并不因未将其标的物系平行进口产品告知王某而使案涉合同系可撤销合同。
因某暖通公司不构成欺诈,故可不用承担因欺诈所带来的违约责任。
案涉王某与某暖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都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王某与某暖通公司签订合同主体适格,且都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王某精神状态属正常,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合同签订之前,王某有到店查看,并通过反复斟酌之后才与某暖通公司签订合同,故所签订《家用采暖系统合同》,应是王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从二者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尚可认为未违反规定,且通过一二审的庭审记录或者是相关证据看来,对于王某与某暖通公司在合同签订中,某暖通公司存在欺诈之情形,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能加以证明。
从合同构成要件分析,案涉《家用采暖系统合同》符合有效合同构成要件,为有效合同。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瑕疵履行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以及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是将采用何种瑕疵补正措施的权利赋予给了债权人的,也就是说债权人会进入到利己选择阶段,迫使债务人陷入极为被动的处境。
本案由于王某认为某暖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从而诉请撤销合同,但是经过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之后,对于合同效力问题予以确认,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某暖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就双方签订的《家用采暖系统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并由谁来承担所欠货款的责任问题,虽双方签订的家用采暖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作为定做人也并未向某暖通公司提出过行使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应该如何区分二者的责任。
从现场安装情况来看,截至2019年,某暖通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采暖系统安装工作。依据本案证据可知,王某的履行行为处于停滞状态,且从目前王某认为某暖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拒不支付尾款,且要求撤销合同,要求损害赔偿,虽某暖通公司仍有积极行为,但案涉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笔者认为,既然本案中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又因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法院可通过释明王某解除合同,其中损失,可相互抵偿。
律师看法:本文认为某暖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某暖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未存在欺诈之故意。2019年2月24日,王某与某暖通公司签订《家用采暖系统合同》,此时二者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看,其对采暖系统的品牌、暖气片品牌以及相关配件以及安装、售后服务等事宜均做了约定,体现了王某与某暖通公司是在自愿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本案中某暖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并未存在任何欺诈的行为,虽某暖通公司应以王某能够理解的方式对案涉壁挂炉系平行进口进行充分的提醒与说明,但从合同缔结的目的来看,未告诉王某尚不会对其产生影响,不存在给王某造成人身、财产方面较大不利的问题影响。
综上,虽某暖通公司未将货物的真实来源告诉王某,某种程度而言有侵害王某的知情权的嫌疑,但是不能凭借此点,就认定某暖通公司行为构成欺诈。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称某暖通公司为其提供的壁挂炉系不合格的产品,系在国外购买非为中国境内生产的壁挂炉,这只是产品来源渠道的问题,并不能代表王某是因为某暖通公司积极的行为对案涉产品形成了错误的认识,且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王某要求撤销签订的《家用采暖系统合同》不具有事实依据,《家用采暖系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可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