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腾格里沙漠污染案”为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该如何认定?

莺莺聊历史 2023-07-14 09:40:01

编辑|懂法的小四

文章由【头条首发】

【案情简介】

腾格里沙漠位于内蒙古、宁夏和甘肃交界处。自2014年9月以来,相继曝出内蒙古阿拉善盟、宁夏中卫市、甘肃武威市等企业将工业污水排入腾格里沙漠,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危害。

2015年8月下旬,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益诉讼,揭发“瑞泰公司”等共计八个企业将未处理过的废水直接排入腾格里沙漠,对周围环境造成极大不良影响,直至提交起诉书之前,相关问题依然未能按照法律要求进行有效整改。

所以,原告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判罚八家企业立即停止非法行为,避免造成环境的进一步破坏;同时解除环境污染的危险;最短时间恢复良好生态环境,并利用专项基金开展环境修复活动;同时,八家企业必须联合通过大众媒体向公众进行道歉。

不仅如此,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无违法记录声明等材料显示,绿发会是国家民政部注册的基金会法人,其存在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充分调动全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积极性,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确保环境保护及绿色事业发展目标能够最终实现。

绿发会在本案公益诉讼开始前五年均通过了年度检验,且在五年内也没有因业务活动而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绿发会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也表明,自1985年成立以来,绿发会主要开展环保宣传、环保研究、举办学术交流、提起公益诉讼等活动。

本案前后经过一审、二审均被驳回。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根据《环境保护法》要求,原告不属于专业从事环境保护的公益组织机构,因此无权针对相关企业破坏环境行为提起相应法律诉讼。

针对这样的结果,绿发会再次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样以“绿发会不符合原告资格”为由拒绝为其立案,支持一审裁决。

随后,绿发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确认了绿发会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撤销了一审以及二审的裁决,要求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进行调查。

最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绿发会的诉讼,案件正式进入调查阶段。在组织诉讼当事人相互沟通的基础上,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绿发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涉案企业实施环境治理整改。

经过多方的共同努力,被起诉的八个企业都安装了全套环保设施,同时也对已经污染的土壤进行有效修复。根据相关法律要求,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多次邀请原告以及被告方进行交流,促成当事人对案件达成了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于2017年7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于8月25日届满,社会各界对调解协议没有异议。2017年8月28日,腾格里沙漠污染公益诉讼系列案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调解结案,被诉讼的企业承担了巨额赔偿,同时公益金损失金额也高达6000000元。

【以案释法】

1.绿发会是否认定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强调:如果相关行为已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政府机关单位、社会组织机构等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

《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了行政机关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其第90条明确规定,如果相关行为已经对海洋生态环境、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等造成严重破坏,参照该法律要求,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实施侵害责任人对其进行赔偿补偿。

据公开信息,绿发会是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管,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公益公募基金会,全国性一级学会。

绿发会的自身价值体现在,发动社会全体成员积极加入到环境保护及绿色事业发展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国家战略资源保护力度,推动绿色发展事业,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共同为建设人类美丽家园做出巨大贡献。

因此可以看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了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而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推动绿色发展事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等宗旨内容也和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因此,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期间,绿发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自1985年成立以来,绿发会主要从事环保宣传、环保研究、举办学术交流、提起公益诉讼等活动,且其从事环保活动已满5年,符合新《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的相关管理要求,因此可以认定绿发会为实际进行环境保护的公益组织机构管理范畴。

同江河湖泊、森林草地一样,沙漠也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指出,如果社会组织提出的诉讼涉及社会总体公共利益,则必须重视与其主张及其业务存在的相关性特征。

绿发会起诉瑞泰公司等八家企业违规将废水排入腾格里沙漠,造成严重污染,其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涉及沙漠生态系统保护,这与其宗旨内容“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明显联系。

据此,我们即可以判定社会组织所开展的公共利益保护活动,在业务范围方面展示了非常明显的“相关性特征”。

绿发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显示,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基金会法人,在提起本案诉讼的之前五年时间内,从未参与违法活动,而且也未受到任何行政方面的处罚。

综上所述,绿发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原告管理方面的条件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律师看法: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含环保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该积极倡导、鼓励公众参与,让更多的环保组织参与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事业中来,以充分调动民间组织有序参与环保司法的积极性,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从司法实践看,《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很多地方的法院均相对放开了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限制,但并未出现立法部门所担心的滥诉问题。

因此,在国务院力推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该进一步放宽,各种限制条件作进一步的收缩,以便让更多的社会组织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这也有利于进一步激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活力,进一步促进环境公益诉讼发展。不再对社会组织原告进行严格限定的同时,探索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核认定满足提出诉讼要求的社会组织,并建立定期公布、定期更换的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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