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罗某与李某等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为例,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让认定?

莺莺聊历史 2023-07-14 13:06:02

编辑|懂法的小四

文章由【头条首发】

【案情简介】

罗某与李某、张某、夏某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经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塘法院)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两审终审。具体案情如下: 罗某于2008年1月23日依法取得了平塘县谷硐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后于2008年5月30日与李某、张某、夏某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罗某以1948万元的价格将平塘县谷硐煤矿转让给了李某、张某、夏某。

因罗某未能按约定在被转让方第一次付款之后的45个工作日内变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及采矿权人,于是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设立合伙企业,12月20 日又签订了合伙的补充协议。

2008年12月27日罗某将谷硐煤矿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公章一枚交给了李某、张某、夏某,至此谷硐煤矿便由李某、张某、夏某接管开采。其间,李某、张某、夏某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缴纳了煤矿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108万元,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缴纳了资源费398.4元。

后因罗某一直未能将平塘县谷硐煤矿《采矿许可证》变更至李某、张某、夏某名下,加之矿山投入也未产生任何效益,李某、张某、夏某于2009年3月27日将谷硐煤矿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公章一枚等手续资料返还了罗某。

2010年6月1日黔南州国土资源局通知平塘县谷硐煤矿:2009年度采矿权年检未通过。2010年10月28日李某、张某、夏某经邮寄的方式从北京寄出书面通知给罗某提出要求解除《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罗某返还转让费及各项支付费用。罗某并未按对方的要求返还转让费及各项支付费用,李某、张某、夏某便将此事诉至了平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终结后,平塘法院做出了认定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罗某返还李某、张某、夏某转让费741万元的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11年6月22日,罗某委托新疆志诚矿业评估咨询事务所对谷硐煤矿采矿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罗某以此评估为据提出诉讼,要求双方依法互相返还财产。

具体请求:1、如不能原样返还,按投资700余万元进行赔偿;2、赔偿办理证照的损失300余万;3、赔偿重建矿山期间,按年9万吨煤的收益损失900余万。

2014年4月8日,黔南中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李某、张某、夏某向罗某支付平塘县谷硐煤矿设备、物质补偿款30万元;二、李某、张某、夏某向罗某支付2009年度及2010年1-10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65万元。

【以案释法】

1.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批准通过则生效,对于未通过审批的合同是不生效还是无效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未经批准的合同的效力更是只字未提。

从案例的信息中可以看出,双方只是想通过这种合法的方式掩饰他们不办理采矿权转让的非法目的,据此更应该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此协议无效,而不是随转让协议无效而无效。

根据案例可知,李某、张某、夏某通过邮寄的方式从北京寄出书面通知给罗某提出要求解除《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罗某返还转让费及各项支付费用,中级法院认为只有生效的合同才能够解除,未生效的合同是不能行使解除权的。

作者认为,在给本文案例做出裁判以前,必须要弄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案例中未经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未生效只是一个中间状态,所有的合同发展到最后就是有效和无效两个结果。前文已经指出,受诉法院作出裁判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李某、张某、夏某在请求法院判令“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实际履行”、“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中选择了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前面已经论述,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李某、张某、夏某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罗某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罗某的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李某、张某、夏某可以根据《合同法》九十六条的规定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

合同解除以后,在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至于,解除时间的认定究竟是通知到到达相对方的时间还是法院判决作出的时间,前文已经论述,作者认为应该以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为准。

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至今也无定论,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是否溯及地消灭,取决于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及请求。

因此,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结合本文案例,法院可以确认解除合同李某、张某、夏某的效力,并根据其请求恢复原状,判令罗某返还李某、张某、夏某煤矿转让费;判令李某、张某、夏某恢复矿山原来的模样,已经变卖的折价补偿;判令李某、张某、夏某补交在其接管期间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恢复后会退还)。

律师看法:

本案法院的判决显然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首先,合同的效力问题。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论述的那样,实践中仍然有很多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待审批的合同无效,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对的。

对此,《规定(一)》)第一条26还做了特别的规定。作者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在规范功能和适用范围均不相同,必然导致其对应的法律后果也千差万别;因此不能凭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未经批准的合同无效。

再者,根据未生效合同说得观点,此类合同应属于未生效合同。

合同行政审批的目的主要是行政权对某一特殊领域的管理要求,审批的对象的载体虽然是合同本身,但最终的目的不过是严格控制相对应的权属的变更。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此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无效而判决罗某返还李某、张某、夏某煤矿转让费也就于法无据了。

更不能理解的是,法院居然认定罗某与李某、张某、夏某后来签订的合伙协议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此协议随转让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很明显,罗某与李某、张某、夏某就是想通过合伙的形式来达到他们不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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