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杭州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为例,网络空间诽谤罪该如何认定?

莺莺聊历史 2023-07-14 13:06:02

编辑|懂法的小四

文章由【头条首发】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杭州女子谷某在取快递时被郎某偷拍。郎某与朋友何某分别饰演快递小哥和“富婆”在微信上聊天,编造了“出轨快递小哥”的剧情,此后该事件及视频、编造的聊天记录被广泛传播。

8月,谷某经朋友告知后报警,报案后公安机关做了行政治安案件处理。10月,谷某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提起自诉。

12月法院立案之后,经过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有关部门已对造谣行为人以涉嫌诽谤罪刑事立案侦查,也即启动了公诉程序。

整件事件起因仅仅是郎某、何某“开玩笑”在谷某取快递之时偷拍视频,再夹杂自己收集的聊天记录截图、桃色视频等对捏造了少妇谷某出轨快递员的荒诞事实发在微信上以博人眼球。

仅月余,含上述内容的文章阅读量就达1万,因为此次事件谷某遭受到了无端的谩骂和揣测,工作被劝退、患上了抑郁症......在要求道歉和赔偿损失未果之后,谷某选择拿起刑法的武器通过诽谤罪自诉来捍卫自己无端收到玷污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其间,诽谤内容在网络传播、发酵,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热搜等互联网平台中阅读数量和讨论数量都非常巨大,引发了公众持续且广泛的关注。

12月,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对涉事二人以涉嫌诽谤案立案侦查。

本案作为网络空间诽谤类案件的最新热议案,处理逐步“升格”,从行政处罚到刑事自诉,从刑事自诉到公诉,其追诉模式调整的合理性与程序上的正当性值得学界的讨论和思考。

【以案释法】

1.诽谤罪入罪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近年来,有关网络暴力、网络谣言、网络诽谤等各种消息不时出现在公众面前,特别是围绕明星、名人的谣言和绯闻等更是不计其数,给当事人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甚至有些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后果。

然而,被诽谤者其实很难真正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极低的违法成本,也就使得违法者严重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不愿通过遵纪守法来树立个人的良好形象。相反,不断地在用违法获得个人利益或吸引眼球。

而“杭州女子取快递遭诽谤”一案,经过网络的发酵,已经对被诽谤者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与生活影响,也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反响。

该案中诽谤人“无差别犯罪”形式下针对不特定人编造出一系列诽谤事件且大肆传播不管是为谋取流量还是博人眼球,其行为性质都非常恶劣,且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正常生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这类行为若再不启动刑法规制程序,不仅会助长诽谤者嚣张的气焰,无法对其形成有效震慑,而且会对普罗大众的心理带来不安全感,降低司法公信力。

从诽谤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分析,首先可以发现行为人正是行为以编造虚假的信息、内容的方式,并且不管是为“博眼球”抑或是赚取流量,最终都是体现在行为人明知被诽谤人会受到非议还是故意为之的状况下实施的诽谤行为。

其次诽谤人编造的诽谤相关信息在网络空间中广泛地传播,不仅直接侵犯了被诽谤人公民在网络空间中的名誉、社会评价度和其所处的平静有序的网络氛围,也对网络空间中所有用户参与之下的信息传播的秩序造成了破坏。

因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这种在网络空间编造各种虚假信息并肆意散播的,不仅侵犯了被诽谤人自身的名誉权,更可能会导致整个网络空间中的用户在心理上的产生不安感。对此,刑法可以作为且应当作为。

刑法是运用一种强制规范性手段来达到对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其主要目的之一是保证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严重侵害,这其中也包括了被民法典重申并保护着的人格权。

使公民的名誉权免受外界各式各样非法暴力行为的侵扰,从而为公民乃至整个社会创造安宁有序的环境,是刑法之责,更是整个法律体系之责。因此本案使用刑法规制这一手段来维护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是合理且很有必要的。

2.自诉转公诉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网络空间也相当于形成了一种公共秩序,也即“社会秩序”,是公共的空间内人们生活都按照某种固定有序的状态和步骤进行,社会空间内的不同构成部分在组织和实现也是有序正常运转或以良好状态发展的。

只要是一定数量的人所活动之下形成的领域之中,就存在着有无秩序这一可讨论的点。法律规范也正是作为此种秩序而产生的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且采取一定手段措施来作为对秩序的保障和维护。

网络这一公共空间也体现了社会领域的属性,因此也有其固有的秩序和运行规则。因此对于诽谤人的行为对网络空间中的良好氛围、言论可信度、民众心理安全感的破坏随着案件的不断发酵而被质疑、被破坏,至此诽谤人的行为确实带来了“严重损害社会秩序”这一客观后果。

另有学者认为,第一,本案中行为人与被诽谤人无任何特定关系,行为人实质上是“无差别犯罪”;第二,诽谤内容过于恶劣,对被诽谤人的工作、生活乃至身心健康都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第三,该案的犯罪对象具有明显的不特定性,因此行为人所进行的诽谤行为可以是对没有任何关系陌生人实施的,也就是说处于社会领域下的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被诽谤的目标。

基于此,行为人所进行的诽谤行为损害的是不特定个体的人格权,也即意味着对由无数个体组成的社会秩序也有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

笔者也同意以上观点,认为在此案中动用国家公权力机关来打击这样的违法行为,是完全必要的,不仅会有助于被害人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也是舆论会支持和肯定的做法,有助于提高公民处于现有的社会场域下的自我认同感和社会责任感,清朗网络言论风气,提高司法公信力。

律师看法:

回归本案而言,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网络空间诽谤行为日益增多的大环境下、新时代新背景中,公民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更容易受到侵犯。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对此进行保护的力度,但是也不宜过分追求刑法规制的手段。有学者也指出,在运用传统的刑法规范和理论来讨论、规制网络空间中关于诽谤类的案件时,也容易出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和过渡问题。

比如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证据收集难问题有所涉及,也对证据收集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即法院指定公安机关协助原告收集证据。

但抛去其切实可行与否不论,单纯通过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解决证据收集难对于网络空间中的日益泛滥的诽谤言论规制而言是远远不够的,还需从实体法角度优化更新网络诽谤犯罪的定量要素及其标准,使其“入罪”的规范依据更为明确,也更加符合诽谤类案件的真实状况与案情案势。

当然可以肯定的是,尽管“自诉”转“公诉”不能作为常态的做法,但在该案的特殊情况下的这一特殊处理,不仅发挥了刑法的机能,更凸显了个案公正及其法治宣示意义。

本文认为,就网络空间中失范言论的治理与防范而言,这样一个案例胜过很多文件。该案的圆满解决能使得其有望成为网络时代诽谤罪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之一以鉴后人。

只有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的讨论与裁判,才能更好地应对新时代的新问题与新挑战,面对网络诽谤这一社会现象,形成良好的社会共识、共同凝聚社会力量、发挥司法公信力、提高公民的法律信仰,才能有效打击和遏制网络上的失范言论和网络暴力行为,减少其对个人、社会乃至国家的伤害。

0 阅读: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