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曹某诉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例,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

莺莺聊历史 2023-07-15 02:12:03

编辑|懂法的小四

文章由【头条首发】

【案情简介】

肖某(甲方)与曹某(乙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五金建材门面加固、改建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载明:肖某是该市场门面改建工程的产权所有者。

双方于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开发的原则,由曹某选择施工队伍,采购该工程所需工程材料,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及其他相关事宜;双方共同决定资金安排,由曹某垫资修建工程项目,在工程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肖某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双方共委托有决算资质的第三方造价机构编制工程价款决算。

2009年2月17日,肖某与案外人张某共同出资组建了恒力信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信达公司),约定肖某占股45%,张某占股55%,由张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3月25日,恒力信达公司以发包人之名与宏达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上述门面加固、改建工程项目承包给宏达建筑公司。3月26日,宏达建筑公司继而与肖某签订《投资经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投资经营合同》),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肖某。

同年6月22日,七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实业公司)将其使用权为自己所有的五金建材市场门面出售给恒力信达公司,并与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办理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

2010年1月10日,肖某个人私下又与曹某签订了一份《七星五金市场门面加固、改建工程结算事项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再次认可了曹某垫资修建门面加固、改建工程的事实,并对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工程材料价格的结算依据、结算定额进行了详细约定。

同时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华恒建筑公司工程造价员崔某制作工程项目总价款结算,依此确定的工程款为最终肖某应当支付给曹某的总价款,并于作出结算之后的三个月内全部付清。

如违反上述协议中约定,则违约一方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

此后,双方共同向崔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编制工程价款结算书,崔某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程量资料和确定的结算原则、定额,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了《工程价款结算书》,明确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3389175.25元。

扣减被告肖某已经委托恒力信达公司支付给曹某的210万元,肖某还应当支付给曹某工程款1289175.25元。

2010年3月28日,恒力信达公司委托中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造价公司)出具了“绵中建造[2010]第087号”《五金建材市场门面加固、改建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咨询报告》),并由建设单位恒力信达公司、施工单位宏达建筑公司、审核单位中天造价公司三方代表进行了签名和加盖单位印章确认,认定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2083952.94元。

后因肖某未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曹某起诉至涪城区人民法院导致案发。

【以案释法】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认定为有效?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合同有效必须具备:行为人具有从事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文以为,既然肖某和曹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那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恒力信达公司和宏达建筑公司便不在承包主体的讨论范围之内,但看曹某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即是否具有承包资质。

肖某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曹某,在《合作协议》中肖某是“发包人”,曹某是“承包人”,肖某不适格缘由不再赘述。

依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主体要件要求承包人具有法定的承包资格,承包人只能是依法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法人。而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出来的,纯为观念的存在。

其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必须以自己的机关来形成自己的意思,完成自己的各种对内对外的活动。

曹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不是法人,其施工完成了该项目建设,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这一点在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中也得到了确认。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合作协议》的“承包人”曹某为个体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同时也没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故曹某不具有承包经营该工程项目的资质。

同时依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主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曹某不具有承包和修建案涉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

2.效力认定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

肖某和曹某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共同聘请、出具委托书委托崔某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崔某依据双方提供的工程量资料和确定的结算原则及定额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了《工程价款结算书》,明确工程总价款为3389175.25元,该《工程价款结算书》即是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产生的。

曹某与肖某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共同聘请有决算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工程决算,确定工程价款,并又在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认可了《合作协议》中曹某垫资修建工程的事实。

同时还约定共同聘请第三方工程造价员崔某制作《工程价款结算书》,依此确定的工程款作为肖某支付给曹某的最终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在出具结算书后三个月内付清。据此,《合作协议》及《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即以崔某制作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作为总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依据《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作协议》虽无效,但该建设工程项目已经交付肖某验收合格并使用,因此,曹某有权依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主张工程款。

终上所述,曹某有权依据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但在依照其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时,还需要审定该《工程价款结算书》自身的效力。

律师看法:

本案中《合作协议》的实际承包人是恒力信达公司,其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与宏达建筑公司承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宏达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后,继而又转包给肖某,肖某交与曹某个人施工,双方都不具备承包及修建该建设工程项目依法所需之资质,确认《合作协议》为无效。

绵阳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曹某,不是恒力信达公司。因曹某不具有承包和修建案涉工程的资质,因此《合作协议》无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也支持了这一结论,认为依据司法解释,曹某明显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肖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

本案合同当事人为曹某和肖某,恒力信达公司和宏达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与宏达建筑公司委托制作的工程决算对本案合同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以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咨询报告》作为案涉合同当事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否则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也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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