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田霸”商标权纠纷案为例,商标共有权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莺莺聊历史 2023-07-14 13:06:00

编辑|懂法的小四

文章由【头条首发】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张某和朱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某科公司,2010年某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田霸”商标,经审核,商标局予以通过,2012年3月朱某以某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将“田霸”商标转让给某田公司,某田公司以朱某为法定代表人,张某是其股东。

后张某与朱某应经营理念不和解散某科公司,2012年5月在河间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张某和朱某就某科公司解散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

调解协议主要涉及三项内容:一是某科公司的全部经营收益和某田公司调解之日之前的经营收益由朱某支付一部分给张某,朱某独自占有某田公司,调解协议签订之后某田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都归属于朱某;二是调解协议签订之后某科公司的名称不得再为张某和朱某所用,假设以后二人设立新公司,公司名称中也不得出现某科公司名称中的字样。

张某和朱某共同所有“田霸”商标;三是张某谅解朱某的任何经营行为,本协议之外的其他权利张某也不再主张,而且承诺不会以任何方式追究朱某的责任,也不会向朱某提出其他主张。

2013年张某提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朱某利用职务便利转让某科公司所有的“田霸”商标给某田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科公司给某田公司转让“田霸”商标的行为无效。

2013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后判决认定某科公司转让“田霸”商标给某田公司的行为无效。

2014年张某主张未经其同意朱某转让某科公司的“田霸”商标给某田公司后该公司一直使用该商标,朱某和某田公司使用“田霸”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张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朱某和某田公司停止使用“田霸”商标,并赔偿其损失。

【以案释法】

1.朱某未经张某人同意转让商标行为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在张某与某田公司、朱某关于“田霸”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某科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某科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解散后、被注销之前,公司高管人员仍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纠纷案件争议的商标实际是以某科公司的名义注册的,故应为该公司的财产。

根据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虽有权“拟定公司解散的方案”,但是并不具有在公司解散后处分公司重要资产的权利。而朱某利用其职权在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将“田霸”牌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某田公司的行为显然已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且本案某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因而可以认定为某田公司在明知朱某无权转让“田霸”商标的情况下接受商标转让,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朱某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2.朱某是否有权许可某田公司使用商标?

首先,在本案中,张某与朱某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将某田公司纳入调解范围,并且将该公司至调解前的经营收入分配给张某,调解后该公司归属于朱某。且在某科公司解散后其商标“田霸”归朱某和张某共同所有,可以认定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张某就能够预测到某田公司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可能使用“田霸”商标,但是在协议中并没有对此做出禁止性规定。

其次,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出示的证据来看,朱某只许可某田公司使用“田霸”商标,没有许可其他人使用该商标,且某田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也没有损害商标商誉,并未损害张某利益。

最后,本案在二审中法院已经查明张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机械公司也在使用“田霸”商标。虽在再审中张某提交了某机械公司的宣传页,宣传页显示该公司使用的商标不是“田霸”,但是由于宣传页上没有日期,故不能排除某机械公司使用“田霸”商标的可能。

综上,可以认定某田公司对“田霸”商标的使用没有侵犯张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朱某可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某田公司使用“田霸”商标。

3.未经备案的商标许可行为是否有效?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本案诉讼过程中,业已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朱某将“田霸”商标转让给某田公司的行为无效,虽朱某、某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最终维持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依然认定朱某的上述转让行为无效,“田霸”商标由张某和朱某共同所有。

而某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且朱某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申明其许可某田公司使用“田霸”商标,该商标许可是否经过备案对已经许可的事项没有影响,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许可未经备案并不影响许可行为的效力。所以可以认定,某田公司对“田霸”商标的使用经过商标共有人朱某许可,朱某的许可行为有效。

律师看法:

笔者认为,基于夫妻、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商标不能转让共有份额,这种情况下的商标转让只能是经过全体商标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之后商标权整体的转让。基于合同约定的商标权共同共有,经其他商标共有权人一致同意,共有人可以转让应有份额内的商标权。

笔者认为在商标共有许可使用中,还需要注意履行质量控制义务的主体。在按份共有的商标许可使用中,履行质量控制义务的主体毫无疑问应该是许可人本人,但是在共同共有的商标许可使用中,许可人为可能为多人或者全体商标共有权人,履行质量控制义务的主体就应该是全体许可人。

但在每一个共有人都有质量控制义务的情况下容易相互推诿,难以实现真正的质量控制,因此笔者建议引用代表人制度,由代表人行使共同共有中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下的商标许可人的质量控制义务

本案中张某认为朱某将共有商标许可某田公司使用,朱某和某田公司对“田霸”商标的使用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是在案件审理中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和某田公司对“田霸”商标的使用造成商标商誉降低,损害张某利益。

朱某作为商标许可人,某田公司作为商标被许可人都履行了商标使用许可中的质量义务,对该商标许可后的使用行为应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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