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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在刑法典的制定上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曾拟出33稿刑法典草案。然而,因种种原因,刑法典并未颁布,仅有几部单行刑法问世。1951年,为配合镇压反革命运动,颁布了《惩治反革命条例》,其中11个条文规定了14项死刑罪名,涵盖背叛国家、组织叛变、间谍等多种反革命行为。1952年,又相继颁布了《惩治贪污条例》和《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分别对贪污、贿赂犯罪以及伪造、变造货币等罪行设定了死刑。这一时期,审判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时,定罪量刑主要依据政策而非法律,受传统观念影响,故意杀人罪案件往往被判处死刑。
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死刑仅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这是79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的明确界定。“罪大恶极”一词,形象地描绘了罪恶的极端程度,其中“罪大”凸显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恶极”则强调了主观罪过的极度严重性,意味着主观恶性与危害结果均达到特别巨大的程度。然而,由于缺乏对“主观恶性特别巨大”和“危害结果特别巨大”的定量衡量标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理解分歧和法律适用难题,导致部分“罪大恶不极”或“恶极罪不大”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不仅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也为重刑化倾向和死刑罪名的扩张埋下了隐患。
1979年刑法颁布于改革开放之初,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对外交往日益频繁,新中国早期已禁绝的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社会现象死灰复燃,青少年法律意识淡漠,犯罪数量不断攀升,治安秩序每况愈下。在此背景下,我国死刑罪名逐渐扩张,重刑化趋势加剧。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生效不久的1979年刑法已难以满足打击犯罪的需求。上世纪80年代初,“严打”政策应运而生,重刑化倾向进一步加剧,死刑罪名持续增加。从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开始,到1997年刑法颁布前的16年间,死刑罪名从28个猛增至70余个。
为了配合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严打”决定,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迅速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明确指出,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迅速及时地进行审判,不受刑事诉讼法送达期限的束缚。特别是,该决定将上述案件的上诉、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日大幅缩短为三日。同时,这些“严打”决定均具有溯及力,适用于尚未判决或判决未定的相关案件,充分彰显了“从重从快”的“严打”精神。
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法统一行使,对于统一死刑案件的认定标准、确保审判质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确保每一个死刑案件都能得到严格、公正的审查。然而,根据1983年颁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法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下放至各高级法院。实践中出现了全国范围内死刑案件判决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一致性。直到2007年1月1日,最高法才收回已下放二十多年的死刑复核权,重新统一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标准。
1997年《刑法》第四十八条将死刑适用条件规范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虽较1979年刑法语言更规范,但仍存在笼统、标准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学者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也偏宏观,法官难以准确把握。1997年刑法修订时,原则上不减也不增加死刑罪名,但做了调整如取消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等,整合部分行为,取消投机倒把罪,分解流氓罪且分解后的罪名不再具死刑,增加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经调整,1997年刑法死刑罪名实为70个,后最高法通过规定合并间谍罪、特务罪为间谍罪,取消奸淫幼女罪并入强奸罪,至此实有死刑罪名68个。
现行死刑制度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调整,具体化了“罪行极其严重”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虽取消了部分死刑罪名,但死刑适用条件未变,属于碎片化改革。未来,应取消死缓制度,因其适用条件设置不科学,存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模糊用语,且“故意犯罪、情节恶劣”作为执行死刑的条件也不合理,死缓制度已成为“限制死刑适用”的误区,实际上可能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应利用立法技术减少死刑罪名,如取消绑架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将故意剥夺生命、伤害健康的行为归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以精简死刑罪名,确保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