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中心主义倾向是如何形成的?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1-06 10:38:49
#律师来帮忙# 我国通过制定《监察法》并对《宪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进行相应调整,成功建立了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系,实现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从初步构建到全面深化的平稳过渡。然而,仍存在一些遗留问题未得到解决,如留置等措施的合法合理使用问题,同时新阶段又面临监察与司法衔接障碍、监察权有效再监督等新挑战,使得高度集中的监察权有向司法过程渗透的趋势,可能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体办理及对行为定性的决定,形成了监察中心主义倾向。实践中,“以纪代法”、“先定后审”以及职务犯罪“五个零”工作目标等现象,均是监察中心主义倾向的体现。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我国腐败监督权分散于纪检、行政、司法等公权力内部,监督效能低下。法治反腐亟需高阶而独立的监督权,唯有集中有限的反腐败力量,方能从根本上铲除腐败。改革后,监督权实现了从分散到集中、从低阶到高阶的跨越,使监督者在反腐斗争中占据主动,极大地提升了反腐效率。然而,高度集中的监察权亦具有双重性,它在强化公权力监督、提升反腐效能的同时,也在反腐败权力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展现出较其他公权力更高的封闭性。在监察权运行过程中,独立监察逐渐演变为监察主导,其中调查权被监察机关牢牢掌握,其运行过程相对封闭。 职务犯罪调查权高度集中于监察机关,而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则受限颇多。补充侦查本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提升办案质量的重要方式,在公检关系中起着固定关键证据和制衡侦查机关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及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自行补充侦查,以确保案件证据充分、事实查清。然而,在监检关系中,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补充侦查却受到严格限制,原则上需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仅在必要时可自行侦查。但“必要时”的情形多限于核实个别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使得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实质功能受到极大阻碍。 留置措施作为一种高度封闭的强制措施,替代了“两规”“两指”,由监察机关内部决定且律师不得介入,难以实施有效监督。对此‬,立法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时应全程录音录像,但实际执行中面临两大困境:一是录音录像仅留存备查,不随案卷移送,导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调取难度大,且律师、被调查人难以观看,削弱了其作为证据还原案件客观真实的功能;二是录音录像若存在删、修、改、灭失或未录制情况,不利于保障被调查人权益,会严重影响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在证据排除规则的执行上,应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录音录像,对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问题的证据直接排除。 在反腐权力体系中,监察权占据中枢位置,连接纪检权与司法权,其运作涉及两种职权关系的交织。监察权源自纪检监督、行政监督与检察监督的整合,具有复合性权力属性,易与其他公权力边界模糊。本应监察机关与有关机关协同反腐,但在实践中,监察权往往取得主导地位,实现权力扩张,主要表现为对其他公权力的挤占。在管辖权竞合情况下,立法赋予监察管辖优越地位,实践中发展为合并管辖,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全部犯罪一体调查,如“朱某某诈骗案”“蒋某某多罪案”等,此做法有“越权调查”之嫌,违背程序正义,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应分别立案调查,监察机关也‬不能越权。 监察权必须被制度的笼子紧紧约束,同时监督者自身也需接受再监督。然而‬,当前监督体系存在内部监督充足而外部监督薄弱的问题。一方面‬,外部监督虽以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并涵盖多种监督方式,却主要关注宏观问题,难以深入监察日常履职;另一方面‬,监察实践中的过程性监督高度依赖内部监督,陷入“监督者难以自监”的困境。此外,监察与司法衔接存在阶段性断层,理论上提出的强化监检衔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等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观点未形成制度性规范。监检移送审查起诉规定虽详,但实际操作中存在应当移送而未及时移送或不当移送的问题,既影响司法公正,又浪费司法资源。 在法治反腐体系下,监察权在纪监与司法两组关系中定位各异。纪监关系中,监察成为中心,这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体现了监察中心主义倾向的客观必然性。而在司法关系中,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与线索移送应服务于审判中心的诉讼活动,监察权不宜主导。否则,监察权在司法过程中的介入可能会打破诉讼权力平衡,凭借其事实认定和证据获取优势,形成监察中心主义,影响审判中心的刑事诉讼职能。为此,需在党中央“三不腐”有效机制和“行贿受贿一起查”决策指引下,优化监察监督职能,完善监察与检察衔接机制,弥补监察权制度短板,推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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