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精智律师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特殊形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中关于让与担保的一般规定,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同样适用但是股权让与担保中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涉及债权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能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亦不得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当事人通过股权让与担保安排后,债权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使债权人成为名义股东,但是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亦不得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其一,从担保物权的本质而言,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担保物权并不在于对担保物的直接支配,而是在于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直接支配。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作为担保物仅起到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受让人之所以成为名义股东,其目的也是在于通过直接支配股权的交换价值,确保在债权到期能够得到实现。受让人对于受让权利的支配目的,是仅在担保的范围内完全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根据协议取得所有权并进行完全的支配。在此情况下,股东作为让与人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债权人作为受让人亦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其二,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而言,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且股权转让过程中还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材料。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过程中,股东一般会将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真实目的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仅仅是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此时,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享有股东权利,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即使股东作为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真实情况,而仅告知是股权转让,则一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应推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但公司、其他股东及转让人仍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意图为让与担保,此时名义股东仍不能享有股东资格。综上,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财经律师,齐精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