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的协议确定有效

非著名七七 2024-11-03 03:01:13

各位股东,您好!

今日欲与诸位探讨的话题,或许会使大家心生不适,乃至颠覆三观。此文篇幅稍长,烦请诸位耐心倾听完毕,而后再对本人加以指责亦不为迟。诚邀各位留言交流探讨!

在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擅自转让代持的股权,无权处分的转让合同确定有效。但齐精智律师提示受让人不能依据无权处分合同取得物权,只能依据善意取得方式取得物权。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确定有效

《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所订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并在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的基础上,于“买卖合同”一章增设第597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由此,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观念已深入人心。

二、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受让人不能依据无权处分合同取得物权,只能依据善意取得方式取得物权。

不过,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不少当事人乃至办案法官仍有两点疑惑:

其一,既然合同有效,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

其二,既然合同有效,在合同已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有效合同以及交付(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的事实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我们认为,前一问题涉及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关系,后一问题则涉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都需要从体系上进行把握。

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存在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而有效的合同是否都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显然从《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看,即使是有效合同,也存在当事人不能要求强制履行的情形。前述关于违反预约合同的救济是如此,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也是如此。

《民法典》规定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目的是使买受人可以依据有效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从而保障买受人的交易安全。

但是,合同履行涉及物权的变动,就可能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如果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或者自真正权利人处取得处分权,则应当认定合同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买受人不能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①

尽管事后未取得处分权或者未获得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将导致无权处分所订合同的履行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在实践中,也有不少此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或者登记至买受人名下。

问题是,此时买受人是否确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显然,从体系思维的角度看,即使无权处分所订合同有效,且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办理登记,买受人也只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也就是说,在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应适用《民法典》第311 条来处理物权变动问题,即只有在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其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否则物权不发生变动,真正权利人可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

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当前的经济形势依旧不容乐观,尚未真正抵达谷底。各种经济指标和市场表现都清晰地表明,我们仍处于一个艰难的下行阶段。

经济的复苏之路充满了曲折和不确定性,诸多因素相互交织,使得经济的回暖面临着重重困难与挑战。

但即便如此,我仍怀着一颗诚挚的心,衷心期盼各位股东的境遇能够愈发向好。

欢迎关注,财经律师,齐精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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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著名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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