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商标侵权纠纷大额索赔,肖静律师帮助当事人二审胜诉,维持原判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5-01-13 15:12:03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主张,涉案网站左上角显示有涉案字眼标识,侵害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网站中发布内容中使用有包含涉案字眼的文字,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网站发布的7份证书均为虚假证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结果为: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乙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涉案字眼字样的企业名称;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乙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五、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六、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乙公司赔偿甲公司合理开支100000元;七、王某对乙公司上述第五、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然现在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第五项、第六项,再次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肖静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涉案使用涉案字眼或包含涉案字眼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对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乙公司将甲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涉案字眼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字眼标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涉案虚假宣传内容,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结论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据此,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某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乙公司的财产,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依据乙公司宣传的工程量中的汇水面积及利润率计算其实际侵权获利,但考虑到乙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的公司营业收入情况与甲公司的计算结果差距较大、涉案《系统采购合同》计价方式、乙公司对外宣传的项目并非均适宜根据汇水面积计算所获利润等因素,甲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足以准确反映乙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仅可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部分考量因素。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乙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涉案字眼字号知名度较高、乙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乙公司具有侵权主观恶意、乙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之间买卖合同、采购合同等相关合同的情况及乙公司经营收入情况、商标及字号在乙公司侵权获利中的贡献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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