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炎夏日,许多游泳爱好者都会选择到郊外的“免费泳池”清凉一下。尤其是当地的水库,无疑成为大小朋友畅泳的好去处。但想必各位在每年夏天都会看到不少这类新闻:某某擅自进入水库游泳不幸溺水身亡、小孩在水库游玩后失联......
无独有偶,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案件,正是来自一起水库溺亡案,事后家属竟将水库管理者诉诸法院,并要求水库管理者赔偿其损失合计一百多万元。站在家属的立场,虽说自己的家人遭遇不幸确实值得怜悯,但法律从来不是“谁闹谁有理”。家属要求水库管理者赔偿的依据又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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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须证明“有过错”首先,从侵权角度上看,笔者从现行《民法典》可以找到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该法条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需要侵权人存在一定过错为前提。也即作为家属,须要找到水库管理人存在过错,才能有主张赔偿的可能。
再者,水库管理人在日常管理活动中会存在哪些有过错的情形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上述法条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要求的义务为“安全保障义务”,延伸至管理水库的场合,管理人若能够尽到诸如在水库周边树立禁止游泳、禁止游玩等警示牌的安全提醒,即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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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本人应是第一责任人从该案的审理来看,法院支持了水库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因其已在水库周边树立多个警示标志,包括明确禁止进入水库钓鱼、游泳等标识,同时该水库属当地防洪防汛、灌溉农田的水利工程,并不属于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因此法院认为,该水库管理人仅需确保水库中的水利设施健全、运行良好,不对周边群众带来人身财产损失,即属其安全保障义务。
而受害人作为成年人,理应明确清楚自身进入水库游泳可能会出现的风险,应当对自身造成的后果负上责任。即其本人应当是该溺亡案的第一责任人。因此,其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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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本案罕见地免去了水库管理方的一切责任,不过相信管理方也会在庭外基于人道主义对家属进行适当的补偿。但站在法律角度,赔偿责任的认定须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证据来综合界定,对于在公共场所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方不承担责任,家属索赔百万没有缺乏依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情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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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看内容,只看标题。我来说:水库管理方没有设置禁止游水(游泳)标志,没有设置护拦,没有专人全天管理巡逻,还有就是水库的存水量已经到达能淹死人的量,判吧!反正现在的法官都是超公平公证?!
让家属赔钱,别人喝的水,想想就恶心
什么人道主义赔偿,恶心
去告地球吧,谁让地球有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