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代理人李大贺律师)与被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厚辉支行、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本案诉讼中,中某厚辉支行就本案相关事宜与通某公司进行沟通,通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委托扣款协议书》发送给中某厚辉支行,但是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均有异议:
1、该扣款协议书第一页“签署了”三个字后面书名号即《》里面完全是空白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的“涉案资金扣划有原告与小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所谓合同作为支撑”等陈述虚假,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是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并采用技术手段非法扣划涉案资金并导致涉案资金去向不明的。
2、“确定的”三个字与“费用”两个字中间完全空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有关费用约定的陈述虚假。
3、按照被告及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的陈述以及该协议的内容,所谓的涉案资金流向小某科技公司是因为小某科技公司收取与涉案资金额相等的费用,但是请注意该协议书载明“费用总额不高于0.00元”,没有任何歧义,就是没有费用,不允许扣划原告任何额度的存款等资财。
5、“当月”两字与“号”一字中间完全空白,等于扣划日期没有约定,该事实的证明目的同李大贺律师对该份证据的上述质证意见。
6、所谓的授权人签字,仅仅是与主文每一行的文字编排的性质没有本质的差别,都是随意打印上去的,区别的仅仅是字体大小,故此落款处的与原告姓名相同的三个打印体汉字既不是手写签名,也不是电子签名,证明该授权书完全是通过伪造签约事实、侵犯原告姓名权、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手段捏造出来的,根本不真实、不合法,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不能够形成支持;这种造假手段和涉案银行流水的虚假记载行为的性质相同,恰恰证明被告、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是恶意串通,采取伪造合同、虚构事实等方式并利用技术手段将涉案资金随意处置并造成资金去向不明。
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9条、第25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25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6条、第14条、第24条、第44条之规定,李大贺律师认为本案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情况下,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方才能够对涉案资金(银行卡存款余额)实施扣划:
1、原告丁某是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
2、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丁某订有协议。
3、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特约商户(收款单位)实行实名制管理。
4、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篡改、隐匿交易信息,并且确保与涉案资金有关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但在本案中,不仅以上条件无一具备,而且明显存在与上述条件相悖的如下情形:
1、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否认与原告丁某有法律关系,等于明确否认丁某是其客户,并且明确否认其与丁某订有协议。
2、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仅未能确保与涉案资金有关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反而积极对交易记录进行虚假记载,并且极力隐瞒资金的扣划实情和真实去向,等于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篡改、隐匿交易信息。
3、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资金实施扣划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非法扣划,侵害了原告丁某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某全额返还扣划的资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扣划的资金为基数,自 2018 年11月29日至2019 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理由:通某公司从丁某的银行账户扣款依据不足,给丁某造成损失。通某公司确认丁某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由其直接扣取,通某公司称其是受吉林亿某银行的委托代为扣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丁某与吉林亿某银行之间存在委托扣款协议。通某公司称丁某与小某公司之间签订有《委托扣款协议书》, 但未举证证实吉林亿某银行与小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委托扣款协议书》“授权人”签名处的“丁某”三字为打印字体, 并非丁某的手写签名,该协议不足以证实是丁某本人签署。 即便丁某确实签署过该协议,也不足以证实通某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从丁某的银行账户为吉林亿某银行扣取款项。从《委托扣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中并未填写丁某与小某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具体名称。该协议载明“现授权人授权被授权人按合同约定扣划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该费用总额不高于 0.00 元”,也即授权扣款金额为 0 元,通某公司从丁某的银行账户内扣款,明显超出授权范围,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
通某公司存在过错。依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25条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 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通某公司扣款时未确保交易的真实性,扣款后未如实反馈特约商户名称信息,将收款商户名称设置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由此造成丁某无法知晓其本人名下资金真实去向,阻断了丁某依据真实的交易流水及时向实际收款方进一步主张权利的可能,给丁某造成资金损失。通某公司未确保支付业务处理的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安全性、可溯源性, 对于丁某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损失明显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