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答辩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李大贺律师)与通某支付公司(被答辩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原审别搞)、中国电某忻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借记卡纠纷一案, 通某支付公司通过疯狂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不法手段,极力逃避责任,上诉胡搅蛮缠;原审程序选择光明正大,事实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完整准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由此,丁某的代理人李大贺向二审法院郑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掩耳盗铃,上诉人通某支付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本应诚实地将当事人列明,却不老实地将原审第三人中国电某忻州分公司这一当事人信息隐藏,试图隐瞒其假冒中国电某忻州分公司的名义收款的真相。通某支付公司在长期、持续、坚决假冒电信忻州分公司的名义收款的同时,再三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虚构其与吉林亿某银行之间的关系(在这里,所谓的扣款单位变成了亿某银行)。
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造成“同一笔钱、同一时刻、两家收款”的矛盾
伪造证据
1、通过打印与丁某姓名相同的三个字这一简单粗暴的造假手段捏造丁某签名的事实。
2、肆意造假,简单粗暴至连扣款金额都随便写,写成了0,而通某支付居然无中生有即依据0得出其享有肆意扣划他人银行卡任一存款余额的权利。
两家收款
1、中国电某忻州分公司
2、吉林亿某银行
同一笔钱、同一时刻,却一并有电信忻州分公司、吉林亿某银行两家收款单位,岂不矛盾?管它矛盾不矛盾,只为了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便要将假冒、虚构等不诚信诉讼活动进行到底,通某支付公司的整个上诉“逻辑”是:
“我”通某支付明确自认与“你”丁某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但只要我与其他机构有合同法律关系,我便有权随意扣划你的资金,但你却没有追究我责任的任何权利。
这,究竟是什么样的一种逻辑呢?简直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抵赖逻辑。
一、伪装。请看,通某支付伪造的《委托扣款协议书》第一页“签署了”三个字后面书名号即《》里面完全是空白的,证明通某支付公司的“涉案资金扣划有丁某与小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所谓合同作为支撑”等陈述虚假,也证明通某支付公司是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并采用技术手段非法扣划涉案资金并导致涉案资金去向不明的。
《委托扣款协议书》里“确定的”三个字与“费用”两个字中间完全空白,证明通某支付公司的费用约定陈述虚假。
按照被告及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的陈述以及该协议的内容,所谓的涉案资金流向小某科技公司是因为小某科技公司收取与涉案资金额相等的费用,但是请注意该协议书载明“费用总额不高于0.00元”,没有任何歧义,就是没有费用,不允许扣划原告任何额度的存款等资财。
“当月”两字与“号”一字中间完全空白,等于扣划日期没有约定,该事实的证明目的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上述质证意见。
所谓的《委托扣款协议书》里授权人签字,仅仅是与主文每一行的文字编排的性质没有本质的差别,都是随意打印上去的,区别的仅仅是字体大小,故此落款处的与原告姓名相同的三个打印体汉字既不是手写签名,也不是电子签名,证明该授权书完全是通过伪造签约事实、侵犯原告姓名权、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手段捏造出来的,根本不真实、不合法,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不能够形成支持;这种造假手段和涉案银行流水的虚假记载行为的性质相同,恰恰证明通某支付公司采取伪造合同、虚构事实等方式并利用技术手段,将涉案资金随意处置,并造成资金去向不明。
二、欺骗。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情况下,通某支付公司方才能够对涉案资金(银行卡存款余额)实施扣划:
(一)丁某属于通某支付公司的客户。
(二)通某支付公司与丁某订有协议。
(三)通某支付公司对特约商户(收款单位)实行实名制管理。
(四)通某支付公司没有篡改、隐匿交易信息,并且确保与涉案资金有关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但在本案中,不仅以上条件无一具备,而且明显存在与上述条件相反的如下情形:
(一)通某支付公司坚决否认与丁某有合同法律关系,等于坚决否认丁某是其客户,并且坚决否认其与丁某订有协议。
(二)通某支付公司不仅未能确保与涉案资金有关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而且积极对交易记录进行虚假记载,并且极力隐瞒资金的扣划实情和真实去向,等于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篡改、隐匿交易信息。
故此,通某支付公司对涉案资金实施扣划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跟据和法律依据,纯属非法扣划,侵害了丁某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抵赖。除了将责任推卸给其他金融机构,上诉人通某支付公司先以“技术漏洞”为由甩锅,后否认“技术漏洞”一说。但,既然没有技术漏洞,为何一再出现收款单位系中国电某忻州分公司等虚假记载问题呢?又是为何要对该等虚假记载坚持到底而死不悔改呢?
请注意关键词: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完整性,一致性,不可抵赖性,及时性,准确性,连续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防抵赖条款】明确,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请注意关键词:记载,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名称,银行结算账号,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一致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防虚假条款】明确,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
而通某支付公司对“技术漏洞”前后矛盾的陈述,恰恰属于其对涉案银行卡存款余额肆意扣划之后对收款人、收款账号进行虚假记载的所谓解释说明,但这种解释说明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也明显违背上述要求,故这种解释说明属于无效抗辩、无理狡辩,亦即抵赖。
通某支付公司举示的一份《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业务合同》(甲方通某支付,乙方亿某银行),拟证明通某支付仅与吉林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为吉林亿某银行提供资金收付服务,如客户产生损失的,应当由吉林亿某银行负责处理。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在该协议主体之间产生,该问题与丁某无关。
该合同恰恰证明,与丁某有关且直接相关的是,通某支付公司不仅在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触动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余额,而且是根据违法的事实触动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余额,通某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说通某支付根据违法的事实触动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余额,是因为原告注意到该合同当中的如下内容:
“第一条 名词定义
一、账户支付服务:指基于甲方账户支付系统(一以下简称支付系统),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金代收业务(与本合同所称资金代收业务系同一含义)的支付服务。
······
七、代收业务(与本合同所称收款业务系同一含义)是指乙方根据客户授权内容向甲方发起收款指令,并通过甲方支付系统将款项存入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代付业务(与本合同所称付款业务系同一含义)是指在乙方将款项提存至甲方代收付资金账户,并向甲方发起付款指令,通过甲方支付系统将款项存入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
十二、甲方代收付资金账户:以甲方名义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用以接收乙方存入的代付资金。”
同时,原告还注意到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以及该合同附件一所载账户内容。
以上内容,充分表明第三人通某支付为吉林亿某银行开立支付账户。但是,根据《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对违规开立支付账户者进行处罚。
可见,该合同是通某支付公司肆意扣划他人银行卡存款余额、违规开立账户等违法行为的明证, 并非通某支付公司极力甩锅的事实根据(合法依据),通某支付公司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