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的原则,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而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该案已判决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判决,推翻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主张,又以相同的两笔借款向何某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何某向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
2、何某向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28日至该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
一审判决:驳回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大贺律师对此表示认可与支持)。
判决理由: 本案中,何某作为独山子某区大院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出具的案涉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发放钢材、劳务及管理人员工资及偿还去年借款,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财务凭证中记录用途为暂借款,案涉两笔借款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息息相关,有别于普通的借款合同。
同时,在何某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以本案借条抗辩称,何某是向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借的钱投入工程,不应再向何某支付工程款,即认为案涉两笔借款实际是预付工程款;而何某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双方在2016年6月18日结算形成欠条中已经扣除。
该案最终判决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又以相同的两笔借款向何某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无据。
此外,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该案已判决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判决,推翻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主张,又以相同的两笔借款向何某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所述,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有违诉讼诚信,应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大贺律师对此表示认可与支持)。
判决理由: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一审(2021)新0202民初***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争议的2,000,000元款项系何某挂靠重庆市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独山子某区大院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根据何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及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记载“暂借款”内容,结合何某退出独山子某区大院改造项目的协议书内容及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及张某向何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款项与何某在独山子某区大院改造施工项目高度关联。其次,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在(2021)新0202民初***号民事案件庭审中陈述何某没有按照承诺投入足够资金到独山子某区大院改造项目,并向其借款用于项目施工,何某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双方进行结算后签订协议约定其退出案涉工程,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欠条时已经将暂借款予以扣除,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及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对何某的陈述没有提出异议。
第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暂借款、预付款、进度款等形式向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支付一定数额款项,并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予以扣除是建筑工程行业的通行做法,何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方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暂借款的形式向其支付部分款项是行业惯例。何某作为独山子某区大院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双方的协议退出该工程,双方结算后由建设方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3,800,000元欠条具有合理性,并由生效判决所确认。
最后,何某系重庆人,其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何某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关系一般,当事人均认可在独山子某区大院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关系紧张并导致警方介入,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发生巨额民间借贷关系的感情和商业因素。在何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时,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没有对案涉“暂借款”提出抵销抗辩,且在何某出具案涉“暂借款”欠条近九年后方提起诉讼,不合常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及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主张其与何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