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坚持己方答辩、质证、举证意见的基础上,就利息等费用是否当然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问题补充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利息等费用是否当然计付】利息不是贷款的必然产物,更非小贷公司的当然收入,《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即明确:“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这里的“约定”,不包含原告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出来的意思表示即离谱的合意,而是指协议各方发出的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真实、合法且合理的一致意思表示即确切的合意。因此,考虑本案是否应当给付利息等费用,应当从本案是否有相关的约定这一问题着手,而与贷款的发放时间、发放金额等放贷行为无关。
首先,原告主张的利息等费用给付,基于原告捏造的协议,并非基于确切的合意,等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利息等费用给付进行约定,依法视为没有利息等费用。
再者,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不仅是一份伪造的证据,而且是一份伪造的格式合同。原告不仅从未就其中的息费给付等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向被告提示说明,而且对这些格式条款内容刻意弱化。故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披露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利息、收益、费用、费率、主要风险、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可能影响消费者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理财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银保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之规定,等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利息等费用给付进行约定,依法视为没有利息等费用。
其三,“还款”行为不构成被告对所谓息费约定的知晓与接受,因为“还款”行为完全是原告通过不限时间、不定频次、不分金额、变换支付机构、捏造支付机构名称、隐匿支付机构名称、隐匿收款人名称等手段长期、持续且蛮横地对被告的银行存款实施扣划的掠夺行径,让人防不胜防,等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仍未就息费给付进行约定。
【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无】原告的本案诉讼活动完全是建立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事纠纷的虚假诉讼基础之上,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