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服务,只知收钱,巧取豪夺,肆意扣划,这家支付机构理应赔偿

李贺说 2025-03-09 08:13:19

丁某(答辩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李大贺律师)与通某支付公司(被答辩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原审被告)、中国电某忻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借记卡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丁某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在坚持己方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认为无论从上诉人完全自认的角度看,还是从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角度看,上诉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这两个角度在本案中一并存在,可见上诉人通某支付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结论确证无疑。

首先,通某支付公司不仅没有举证证明丁某授权其对涉案存款实施扣划,而且通过一再、坚决自认其与丁某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等方式明确无误地自认丁某从未授权其对涉案存款实施扣划。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可见,通某支付必须在下列条件下扣划涉案存款:

(一)就涉案资金扣划一事,丁某真心授权,通某支付实意服务;

(二)就涉案资金扣划一事,双方订有协议,协议里明确双方义务;

(三)扣划之前,完全尊重丁某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但是,恰恰相反,通某支付公司的扣划,实际上:

(一)就涉案资金扣划一事,丁某从未授权,通某支付毫无服务;

(二)肆意扣划,没得商量,丁某在其中只有损失,无任何权利;

(三)巧取豪夺,严重侵犯丁某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故此,通某支付公司是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划涉案存款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民法典》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明显负有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任。

其次,丁某从未主张或承认本案存在什么基础交易,所谓的基础交易关系,同通某支付公司与吉林亿某银行之间的关系、丁某与小某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一样,均系通某支付公司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等所谓事实的举证责任由通某支付公司承担,一味将责任推卸给原审法院和丁某的甩锅行为毫无道理。

通某支付公司举示的相应证据是什么呢?例如签名造假、授权支付金额为0的《委托扣款协议书》,尽是一些伪造的证据,伪造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吗?自然不真实,完全为虚假,足见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通某支付公司捏造上述事实的目的为何?同其坚持将虚假交易信息记载到底的做法一样,违反《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之规定,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侵犯丁某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以侵占丁某的财产。

故此,通某支付公司是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等一系列非法手段扣划涉案存款的,过错明显且严重,毫无疑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通某公司所谓本案不适用借记卡纠纷这一案由之类的辩解,明显违背常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第一条即明确: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以上意见,诚望法庭采纳。

附带说明一下,如果任由上诉人通某支付公司的抵赖逻辑走下去,那么包括在座的各位在内的社会上每一位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都将会有潜在的威胁。法不能给不法让步,更不能给通某支付公司的抵赖逻辑开路,否则,通某支付公司的存在给社会带来的终将会是一场灾难。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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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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