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到底是朋友间的借款,还是情人间的钱款来往,还是公司股东间钱款呢?
刘某主张,杨某因经营装修公司资金短缺,多次向其借款。刘某基于对朋友的情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杨某出借了33950元。杨某曾向刘某出具欠条,承诺在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杨某个人偿还。杨某已向刘某还款16500元,这一行为也印证了杨某加入债务的事实。然而,杨某在一审中抗辩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互相转账实属正常,并非借款。刘某则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借条等证据,证明截至2022年7月22日,杨某仍在向刘某借款并收到了出借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刘某主张的借款包括:2021年7月17日银行转账15000元;2021年11月1日银行转账合计5270元;2022年5月19日微信转账3150元,以上合计23420元。此外,刘某还于2021年8月26日向杨某银行转账3020元,但这笔款项并未包含在刘某主张的借款中。杨某则向刘某转账还款合计1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催要的相关证据,仅凭转账凭证无法明确说明双方之间形成了26440元的借款合意,证明程度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故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及证据:二审期间,刘某提供了两份新证据。一是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22年7月25日经过算账,杨某确认欠刘某23420元。但经杨某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借条上的签字并非杨某本人签署,指纹也无法确认系杨某所捺印,且借条内容体现的是担保责任,与刘某一审时起诉的个人借款相矛盾。同时,刘某作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确认印章的拓印时间,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二是银行转账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刘某给杨某借款转账的事实。但杨某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超出刘某一审起诉的范围,不予质证。
杨某代理人则提供了天眼查APP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与杨某于2021年9月4日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系该公司股东,直到2022年1月11日刘某才退股。双方之间的往来可能涉及公司经营,与一审认定刘某的起诉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形成印证。但刘某质证认为,他只是帮杨某代办了公司,并非公司股东,双方之间的转账是实实在在的借款,与该公司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综合评述。对于刘某提供的借条,由于签字非杨某本人签署,指纹也无法确认,且借条内容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的事实,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对于银行转账流水,虽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而杨某代理人提供的天眼查APP截图则印证了双方之间可能合作经营公司的事实。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分析,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所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刘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其提出由杨某归还其借款2342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