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物+融资,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买断款、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李贺说 2025-02-09 05:30:44
涉案《租赁服务协议》基本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宜认定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活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金融监管准入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在实质上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以进行高额获利,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金融消费者权利,导致《租赁服务协议》无效,原告主张的买断款、逾期利息均不予支持。 原告新疆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买断款共10123.29元(未获支持,李大贺律师注);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1元(自2024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10,123.29元×0.03%×30天,本息暂时合计10,214.29元); 3、被告以10123.29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按照年利率10.95%向原告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获支持,李大贺律师注)。 法院判决: 1、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624.59元,并以6624.5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支持的给付金额远远低于买断款,利息也大幅降低,李大贺律师注); 2、驳回原告新疆某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驳回买断款、逾期利息等诉请,李大贺律师对此判决表示完全认可与支持)。 判决理由:涉案《租赁服务协议》基本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宜认定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活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金融监管准入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在实质上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以进行高额获利,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金融消费者权利。故,法院依法认定《租赁服务协议》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某公司返还手机,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某公司返还手机,且手机不可避免地因使用、时间的流逝发生贬值风险,降低手机的效用,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返还相当于合同签订时手机价值数额的款项,已经支付的租金直接用于抵扣款项。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该手机在合同订立时官网价格为9999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的款项3374.41元,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款项6624.59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对于超过前述范围的买断款、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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