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教授胜诉,深圳禁摩全面叫停”说法有误(附判例、法规)

怜阳黄维升 2024-11-28 17:17:33

——附相关判例、及深圳当地最新法规

近期,互联网流传一些短视频、帖子,主题是“感谢某某教授,深圳禁摩被全面叫停”。对此,笔者经检索相关判例,再经由相关判例,核对了相关法规,发现这类视频、帖子传达的内容可能不太准确,具体如下:

一、相关判例

判例1: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粤0308行初1784号

裁判日期:2024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千元罚款。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禁行路段、时段通行,被告扣留涉案摩托车,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四条规定:“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第八条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警务工作:(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六)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本案中,根据现场视频和现场照片显示,深圳交警铁骑队员在发现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禁行路段、时段通行后,立即上前劝阻、制止原告实施违法行为,并通过对讲机呼叫被告执法警察前来现场处置,随后执法警察到达现场。整个过程,深圳交警铁骑队员依法开展警务工作,并无不当之处。其次,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显示,被告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但原告拒绝签字。最后,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显示,在对原告摩托车拟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执法警察依法履行报告职责,并经被告负责人审批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并无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现场视频、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2024年2月24日8时30分,实施了驾驶摩托车在**路-**路通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根据上述规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为交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法律、特区法规授权,并经法定程序,发布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禁止摩托车在部分道路行驶的通告》(深公交规〔2022〕3号),规定宝安区内的道路,除107国道(北起莞深交界处,南至新桥立交)以外,其他所有道路每日0时至24时禁止摩托车行驶。因此,被告对原告采取扣留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准确。原告主张被告扣留机动车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为适格的行政行为主体,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F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F某某负担。

判例2: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0308行初2054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3日

原告:Z某某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特区道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千元罚款。本案中根据市交警局发布的通告内容可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区域、路段、时间均属于前述条例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行为属违法,依据充分。原告主张涉案路段为国道亦无相应禁行标志,不适用上述条例及通告,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特区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作变通适用的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之内容,被告适用特区条例作出被诉强制措施,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被告经过调查后认定原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决定前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时履行了相应的送达义务,作出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两名以上警员,而现场视频显示被诉行政行为系由执勤民警带领一名辅警完成,并无程序违法之处。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强制措施,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Z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相关规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正)

发布日期:2024年3月7日

实施日期:2024年3月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专用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在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公告。

(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禁止摩托车在部分道路行驶的通告》

文号:深公交(规)〔2022〕3号

发布日期:2022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23年1月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法规正文:

为加强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现就禁止摩托车(含二轮、正三轮、侧三轮摩托车等,下同)在部分道路行驶的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福田、罗湖、南山、盐田、宝安、龙岗、龙华、坪山、光明区内的道路,除107国道(北起莞深交界处,南至新桥立交)、坪山大道(东起惠深交界处,西至白石路)以外,其他所有道路每日0时至24时禁止摩托车行驶。

二、大鹏新区内的道路,除坪西路、鹏飞路、葵鹏路、南西路、海滨路、同富路、坪葵路、盐葵路以外,其他所有道路每日0时至24时禁止摩托车行驶。

三、对于在我市从事公共设施抢修、警用巡逻所使用的摩托车、经市残联备案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纳入特种行业备案管理的,不受上述禁止行驶措施限制。

四、违反本通告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本通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有效。

特此通告。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2022年12月23日

三、简要分析

1.深圳是经济特区,有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授予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可以制定仅在当地适用的特区法规。

对此,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也作出了明确:“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2.关于摩托车驾驶方面的限制法规,深圳地区的相关立法是:

(1)《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授权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

(2)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为当地的“交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授权,经法定程序,发布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禁止摩托车在部分道路行驶的通告》,对市内的部分道路实施摩托车禁行的限制。

3.因此,所谓的“王某教授胜诉后深圳不再禁摩”,与当地的现有做法是完全不符的,目前深圳地区的部分道路仍然是禁止摩托车行驶的。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可能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法律风险提示: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败诉或主张不被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采纳;仲裁、诉讼的进程受到仲裁、审判等部门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任何仲裁、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无法执行、审期过长等。在申请仲裁及诉讼之前,建议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合理的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进行评估。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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