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离职,是否必须获得用人单位的批准?

怜阳黄维升 2024-12-19 17:36:38

一、对于劳动者离职的程序,《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1)《劳动法》(2018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2)《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此,司法实务中的理解是,“法律赋予了劳动者预告解除的权利”。

二、根据原劳动部的复函,国家层面的劳动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了,员工离职是不需要用人单位审批的

原劳动部发布,现行有效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文号:劳办发〔1995〕324号)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如下:

(笔者注:以下两段为原文摘录)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现行法规,劳动者离职,是一种可以单方提出,无需用人单位批准的预告性权利,法律只要求劳动者提前告知用人单位(注:试用期提前3天,非试用期提前30天),时间到了,即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审批权。

劳动者未能满足法定的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要求的,此时用人单位确实有一定的“不予办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并不能跟“审批权”划等号。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30752号

本院认为,T某与N医院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围绕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劳动者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自由,T某主张以离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一月的时间(2020年2月6日)为离职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N医院主张以审批时间为离职时间,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2071民初26246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是否为原告违法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职是法律赋予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项权利,并不会因用人单位不批准而无法行使,因而在通知到达公司时即生效。本案中,Y某于2019年4月10日向S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表明将于同日离职,并在S公司OA办公系统再次提交申请,表明将于同年4月15日离职,其辞职的意思表示明确。Y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辞职相应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已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离职,在申请离职后,亦未在三十日期限未满前提出过撤销该申请,劳动关系双方亦未在此期间达成继续劳动合同关系或重新开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系因Y某申请离职而解除。S公司无权在2019年5月5日再行解除与Y某劳动关系,其发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Y某亦无权要求S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可能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法律风险提示: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败诉或主张不被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采纳;仲裁、诉讼的进程受到仲裁、审判等部门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任何仲裁、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无法执行、审期过长等。在申请仲裁及诉讼之前,建议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合理的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进行评估。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感谢您阅读本文,且阅读到此处,在此向您献上诚挚的谢意,今后也请多多支持及持续关注。

0 阅读:17

怜阳黄维升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