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9月,G某(以其妻S某的名义)在北京市大兴区与J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但是,G某对J某隐瞒了两项事实:
(1)该《房屋买卖合同》出售的“某小区401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
(2)G某已处于高额负债状态。
其中,G某与J某双方约定:
(1)G某收取J某支付的680万元购房款;
(2)其中200余万元,应用于归还银行抵押借款,并办理解押手续。
之后,G某收到680万元,却存在以下情况:
(1)全部用于偿还“欠款等个人支出”;
(2)未办理解除房屋查封和抵押;
(3)更换手机号码,逃匿至湖北省武汉市。
2020年11月2日,G某被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一审、二审均认定G某构成刑事犯罪,具体如下: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
一审相关证据:
(1)被害人J某、J某1、J某2的陈述,
(2)证人郝某、刘某、刘某1、龙某、孙某、李某、S某的证言,
(3)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4)诉前财产保全及民事诉讼材料、
(5)微信聊天记录、
(6)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身份信息,
(7)被告人G某的供述
一审判决书:
1. 被告人G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2. 责令被告人G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发还被害人J某、J某1、J某2。
3.扣押物品:居间服务合同一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册、买卖定金协议书四页、借款协议二页、房屋买卖合同二册、收条一页、还款收条一页、借条一页、收据一页、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二页、投资合作协议五页、传票一页、民事起诉状三页,随案保留;扣押被告人G某持有的xx手机一部,留案备查。
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G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二)二审刑事裁定
G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二审上诉。
G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G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与J某等人之间系民事纠纷,一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其无罪。
二审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G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G某合同诈骗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G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G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G某身负巨额债务,于2018年8月25日以其妻S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不能履约时应当及时告知对方;证人刘某1、郝某的证言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明G某至少在同年9月5日已知道所售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同年9月10日、21日,G某对被害人隐瞒房产被查封、无法过户的事实,诱使被害人交付购房款680万元;G某与被害人约定其中280万元用于归还向银行的抵押借款,其在收款后隐瞒钱款真实去向,用于其他个人支出,导致无法办理解押手续,进一步印证其不具有履约的意图。综上,G某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隐瞒房产的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的购房款,既不具备办理房产过户的条件,亦无退款能力,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G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裁定:
驳回G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裁定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G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G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对扣押物品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三、简要分析
1.根据本文案例,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假设售房者未告知购房者“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无法过户”事实,在收取购房者的高额购房款后,也没有依约办理房屋解押、解封,而是用于其他个人支出,甚至更换本人手机离开本地的,有可能被认定合同诈骗罪。
2.本文证据的梳理:
(1)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
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能履约时,应当告知对方”。
但是,本案的其他证据显示,售房者所售卖的房屋早已被查封,属于难以履约的情形。
因此,假设售房者要避免刑事风险,应当向买房者告知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并留下相关记录。
(2)证人刘某、郝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
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可能会询问相关证人,并收集相关微信记录。
而根据本案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微信记录,显示售房者在同年“9月5日”,就已经知道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这个时间均在售房者出售房屋、收取购房款的时间“9月10日、21日”之前——即便是5天前知道房屋被查封,在卖房的时候,也要主动告诉对方,并保留告诉对方的证据,否则就有刑事风险。
(3)收取购房款后的使用情况
根据合同的约定,购房者支付的680万元,其中的280万元应当用于归还向银行的抵押借款,并办理解押。
但是,售房者收取680万元后,并没有实施该“以280万元向银行归还抵押借款”的操作。
相反,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比如当事人供述等,可能显示,售房者收到这680万后,用来偿还其他个人欠款了——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有可能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虽然法院裁判观点中未提到更换手机,搬去外地等事实,但这两种情况也可能影响办案机关、法院的判断。
3.一些看起来像是民事纠纷的情形,也可能转化为刑事纠纷。
从本案证据中的“民事起诉状、诉前财产保全”材料来看,本案被害人应该是有先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之后才转为刑事立案。
这种可能是法院主动移送公安机关,也可能是当事人撤诉后向公安控告。
但不管是哪种情形,都反映出,一些纠纷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边界可能是非常模糊的,假设被刑案办案机关、法院认定,相关纠纷中当事人一方存在“隐瞒某些事实”、“收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无偿还能力”“有非法占有他人欠款的故意”等情况,此时双方相关纠纷可能会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从而需要通过刑事途径解决了。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2)京02刑终351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可能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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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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