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目前,从债权人角度,有一种比较常见的做法,即在公司无力还款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实缴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诉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从股东角度,有些股东可能会认为,既然如此,假设已经“实缴出资”,是否可以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直接注销公司?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假设公司没有注销,这种理解是对的,因为这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应有之义——股东只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种:假设公司注销了,这种理解可能是错的。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注销时,必须办理清算,清偿债务,之后方可注销,假设没有办理清算,就直接注销,即便股东已经实缴了,也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此时股东的有限责任,就变成了“无限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况,有以下案例可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注:以下来自裁判文书的“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仅供参考)
2014年1月10日,广州G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鹤山G公司、深圳G公司,分别认缴出资90万元、10万元,注册资本100万元已实缴出资。
后来,广州G公司与吉安S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01号的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广州G公司应向吉安S公司支付广告费166000元及利息、赔偿律师费10000元。
由于广州G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吉安S公司申请了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穗天法执字第9408号。
2016年8月25日,由于广州G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月9日,广州G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同意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提交工商部门的公司清算报告称,公司已停止营业,各项业务已清算完毕,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全体公司股东和全体清算组成员鹤山G公司、深圳G公司承担。同日,被核准注销。
吉安S公司认为,广州G公司未经清偿债务、未通知吉安S公司即注销,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广州G公司的前股东鹤山G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粤0106执异9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鹤山G公司为被执行人,且认定鹤山G公司对广州G公司在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鹤山G公司不服,对吉安S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请求撤销(2020)粤0106执异926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鹤山G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一审
原告:鹤山G公司
被告:吉安S公司
原告一审诉求:
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6执异926号执行裁定书;
2.不得追加原告为(2015)穗天法执字第9408号案的被执行人,原告不承担该案债务176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鹤山G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鹤山G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吉安S公司与广州G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广州G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未清偿完毕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即作出解散公司决定,未充分履行通知义务,且提交清算报告称,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全体公司股东和全体清算组成员鹤山G公司、深圳G公司承担,广州G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被告申请追加股东鹤山G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广州G公司注销没有剩余财产,其未获得分配利益,不应对广州G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及获得分配利益与其作为股东在广州G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时应承担责任无关,原告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吉安S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二)二审
上诉人:鹤山G公司
被上诉人:吉安S公司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鹤山G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鹤山G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2015)穗天法执字第9408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广州G公司应清偿的17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生效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可知,广州G公司应向S公司支付广告费166000元及利息、赔偿律师费10000元。从前述生效判决执行情况来看,广州G公司至今未清偿前述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
广州G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未清偿完毕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即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而本案鹤山G公司与深圳G公司作为广州G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未有证据显示其充分履行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且提交清算报告称广州G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因鹤山G公司、深圳G公司未尽清算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两司承担,S公司申请追加鹤山G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鹤山G公司主张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误。至于鹤山G公司提出该司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与该司未尽清算义务无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鹤山G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简要分析
1. 股东实缴,只在1种情况下可以起到保护股东的作用。即,公司被执行,债权人以股东“没有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股东可以抗辩“已经足额出资”,请求法院驳回追加申请。
2.但是,如果公司被执行后,公司没有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经过清算,就直接办理了注销的,此时债权人据此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无法以“已经足额出资”的理由进行抗辩。因为,此时股东之所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由于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清算义务就办理了公司注销,根据法律的规定,股东要对公司承担清算义务方面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法定的赔偿责任,股东无法再以其是否有对公司实缴出资进行抗辩了。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06民初1315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609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可能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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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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