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罗健亮 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万没想到,在国庆黄金周的最后一天,竟然再度刮起体育界的“塌房风”。
一位是全国蛙泳运动员的实力天花板,一位是富甲一方的女企业家。外人看来本应是男才女貌的天作之合。但没想到终究还是一对褶皱鸳鸯。双方的感情问题一日之内在网上炒得沸沸扬扬。目前男方没有现身,也没有拿出有力的证据回应,整体不好站队。但从事件本身可以出一点,那就是女方真的太太太有钱了。
然而,女方“未婚妻”的身份亦值得探究,既然双方已有婚约在身,男方收受女方赠与的财物,是否应视为婚约财产呢?这点与一般的男女恋爱期间的财产赠与应有所区分。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作出的口头或书面约定。而确保履行婚约而由一方或一方父母转账、赠与给另一方的财物,便是我们熟知的“彩礼”。在当今社会,彩礼的名目具有风俗特色,如聘礼、改口费、礼金等等。
依据目前《婚姻编解释(一)》的规定,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包括: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并且已办理离婚;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并且已办理离婚。可见,如今彩礼的返还有法可依,但毕竟现实生活中的情况会比法律规定的情形复杂得多,如在缔结婚约前后,相互支付的为结婚而产生的费用,如家电、首饰、衣物等,是否均纳入彩礼范围呢?不属于彩礼的财物是否均应返还?
01笔者观点:不以共同生活或履行婚约为目的的财产赠与,不应返还
如前文所述,属于彩礼性质的大额转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都会支持返还。但不属于彩礼但价值较大的财产又该如何处理呢?正如覃海洋未婚妻送给覃海洋的奢侈品,上至百万的理查德手表,下至几十万的LV首饰,这些是否都要纳入到返还财产的范畴?
笔者认为,是否返还应该以双方交往的实际情况来考虑。继续以覃海洋事件为例,在双方交往6年时间里,男女方曾经有多次大额转账,包括日常花销的用品,以及其他生活、社交上的支出,均是基于双方情侣关系的花销,进而都不应该认为其中含有谈婚论嫁的因素,不应纳入彩礼或应予返还财产的范畴。
当然,如今两个人关系破裂,基于道德的考量,双方可自愿返还赠与给对方的高价值财物。但若诉诸法院,能主张返还的可能只有在缔结婚约节点前后所赠与的车辆、房产、首饰等,这些财物往往都含有缔结婚约的目的,亦具备共同生活的特殊属性。在婚约解除下,一方继续占有财物的原因归于消灭,基于《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受益一方应当返还不当利益给受损人。
最后,即便该财物存在难以返还原物的情况,客观而言,亦应该按照同居关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02写在最后
这次“塌房”事件,不禁令笔者想起一番话——夫贵,妻不一定荣;自荣,则万物欣欣向荣。男女方在感情付出失衡时,终究会令果实变质。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