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说法·滞留的大货车:“最后一公里”司法公正不能向犯罪让步

徐剑看事 2024-05-24 05:50:13

2024年5月20日,今日说法播出的重庆市南川区相关司法机关办理的“滞留的大货车”节目,引起了不少公众关注,其中,学者认为大货车滞留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值得关注。从《刑法》角度分析,滞留人从案件一开始便构成“扰乱交通秩序罪”,相关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可以评价为“最后一公里”向犯罪让步。

今日说法:滞留的大货车

一、“滞留的大货车”概述

2023年2月20日,某运输公司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国道353线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货车会车。因国道狭窄,驾驶员为了避让朝右猛打方向盘,失控重型货车撞到左侧农家院坝的堡坎上,造成车辆前轮胎爆裂、部分院坝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重型货车半倾斜在农家院坝的堡坎上,严重影响交通秩序,或者公共安全。当地交警组织清障时,业主王女士以院墙损坏为由拿着石头对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并提出拖走货车的条件须赔偿50万元。委托第三方两次评估,其中第二次评估的损失价值约2万元,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重型货车长期滞留,运输公司以房主为被告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排除妨碍之诉。不久,法院作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但仍遭王女士拒绝执行。2023年3月的一天,一辆水泥罐车行驶至重型货车半倾斜路段,因车辆遮挡视线,驾驶员朝右侧猛打方向盘,车辆失控撞上了事故车。原交通警察部门又认定水泥罐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了村民的不满,终于使重庆市南川区相关部门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2023年4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组织公安、镇政府等部门强制执行。最终,运输公司放弃营业损失赔偿,以第二次评估价为代价“打通”了司法公正“最后一公里”。有人可能要问,司法公正“最后一公里”正义能向犯罪让步吗?对该问题的回答还需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说起。

二、交通事故认定常见的错误

在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事故认定人员过分注重了动态因素,通常忽略静态因素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在法律上是禁止性规定,当因临时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多数事故认定实践将直接因果关系评价为次要责任,据此,机动车滥停不能得到有效治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多数事故认定实践不考虑遮挡视线直接因果关系,对建设方,或者施工方不认定责任,如,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水泥罐车驾驶员的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中的上述常见错误,究其原因,一方面,不少交警将驾驶员的驾驶技能想象为软件程序控制,过分强调驾驶人员的审慎义务。另一方面,静态因素的一方一般没有意外险,强调动态因素一方的责任可有利于赔偿问题,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却不断提高。

“滞留的大货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还不仅限于上述因素。《公路法》第十八条规定:“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据此,规则等政府部门可能要对“滞留的大货车”承担责任。

《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据此,农家院坝倘若占用公路用地等情形,村民与地方政府可能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常见的错误

三、“最后一公里”的司法公正不能向犯罪让步

今日说法栏目对“滞留的大货车”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也邀请了学者给予评价,或者点评。其中,学者强调索要50万赔偿款的王女士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学者推理的根据是当前的不少司法判例,如,不少专业打假人士被认定为本罪,该判例事实上影响了我国的食品安全。

有人可能要问,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究竟如何?昨日,我已在《今日法律问答·打伤他人,对方索赔二十万不构成敲诈勒索》给出了回答,即,行为人还需创设“诈”的要素,据此,“滞留的大货车”中的王女士等家人不构成本罪。

王女士等家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但本罪在《刑法》中显现出不同形式,有的是非暴力形式,如,逃避追缴欠税罪,以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有的是暴力形式,如,抗税罪等。据此,《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即有暴力形式,也有非暴力形式。

“妨害公务罪”在《刑法》中的表现形式还有对秩序的破坏,此类型妨害公务既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非暴力,如,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但不少司法人员在分解本罪时产生了错误认识,即,将本罪分解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当地司法机关认为,王女士及其家人因没有“聚众”不构成本罪。

司法人员通过文义解释便能判断出《刑法》“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而是规定了“扰乱交通秩序罪”,即,通过“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判断是否构成本罪。

司法人员还需要认识到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出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前提条件是尚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以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

“最后一公里”的司法公正不能向犯罪让步

就“滞留的大货车”中的相关情节而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组织清障时,王女士拿着石头对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的行为便构成“扰乱交通秩序罪”,即,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当地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可能认为“工作人员”拖车公司的人员,据此不认为构成犯罪。拖车公司人员执行职务是代为履行,只要交警在场,王女士仍构成本罪,或者妨害公务罪。从案件的处理结果分析,当地司法机关“最后一公里”公正实际上向犯罪让了“一大步”,如,殴打执行司法警察等,并在执行调解过程中损害了运输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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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剑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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