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说法·“特殊”身份:招摇撞骗罪与抽象的危险犯

徐剑看事 2024-05-25 03:33:02

2024年5月23日,今日说法播出的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的“‘特殊’身份”节目,引起了社会关注。身份之“特殊”在于:将招摇撞骗的犯罪主体描述为国家公职人员,本节目向社会传达了何种信息?如,2014年,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刘元的刑事责任,妻子姚某、欣欣等多名女性可能不会被骗。

今日说法:“特殊”身份

一、“‘特殊’身份”概述

2023年的一天,刘元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的一家商场第二次行窃被抓获,“特殊”身份案件就此展开,被揭开的原因是,当地警方认为盗窃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调解,为了获得较轻的拘留,刘元让其女朋友欣欣代为赔偿损失300元,冒充法官的身份被揭开。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犯罪嫌疑人刘元冒充乌兰浩特市纪委工作人员,并谎称其父是财政局局长与幼儿园教师欣欣生活长达二年。期间,受害人欣欣承担了全部生活费用,并向银行借款5万元供其消费。

早在2019年前,犯罪嫌疑人刘元冒充乌兰浩特市法院执行法官与姚某共同生活若干年后,并于2019年与姚某登记结婚。

2021年,犯罪嫌疑人刘元冒充乌兰浩特市中级法院法官,并谎称其父是兴安盟委的领导干部,以帮助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袁女士为其提供吃喝损失5万元。

2023年12月,当地检察机关以冒充国家公职人员招摇撞骗罪对犯罪嫌疑人刘元决定批准逮捕,目前,本案已向地方法院提起了公诉。

警方还查明,2015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刘远以法官的身份欺骗银行职员、普通职工,甚至在校女大学生多人。值得关注的是,刘远人生转变发生在2014年的治安案件。当年,刘元在网上购买制服、办理了假证件冒充警察“行政执法”时遇上了真警察被行政拘留10日。

有人可能要问,2014年刘元以招摇撞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后的招摇撞骗还能发生吗?

“‘特殊’身份”概述

二、招摇撞骗罪被修订的原因

1979年《刑法》规定的招摇撞骗是“重罪”,如,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招摇撞骗的刑罚,在第四条还特别规定我国公民在境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也适用本法。1979年《刑法》之所以将境外招摇撞骗也列入惩治的罪名,其原因是本罪侵害的客体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1997年与1979年《刑法》是修订关系,如,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供的刑法文本有“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表述。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招摇撞骗罪进行了修订,即,将“国家工作人员”修订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据此,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主体发生了变化。

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主体发生了变化,本罪的法律效果不同。例如,冒充国有企业,或者集体组织工作人员按1979年《刑法》构成招摇撞骗罪,但按现行《刑法》不构成犯罪。不仅如此,按现行《刑法》冒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构成本罪,据此,今日说法将招摇撞骗的犯罪主体描述为国家公职人员有重要意义。

1979年《刑法》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词,如,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侵占财产的认定为贪污罪,据此,1979年《刑法》以保护公有财产为己任。

1997年《刑法》总则尽管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词,如,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分则却多处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立法技术使不少公共财产流失,如,国有、集体企业被改制等,据此,现行《刑法》可能有时代的局限性。

《民法典》增加了特别法人,如,机关特别法人。目前,民法学者尽管认为机关特别法人是履行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但学者的观点经不起“推敲”。《民法典》赋予机关特别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旨在维护公共利益,据此,冒充特别机关法人的工作人员身份也构成招摇撞骗罪,机关特别法人的工作人员同样构成贪污等职务犯罪。

三、招摇撞骗罪保护的客体及竞合

招摇撞骗罪所保护客体既然被认为是国家机关公信力,或者权威,那么,行为人自己冒充与谎称近亲属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公信力的损害并没有本质区别。据此,从本罪所保护的客体理解,下列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

第一,直接冒充国家公职人员,行为人构成招摇撞骗罪,如,“‘特殊’身份”中的刘元冒充是法院、纪委等干部等。

第二,此国家公职人员冒充彼机关人员,行为人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法院工作人员冒充纪委工作人员。

第三,同一机关此部门冒充彼部门人员,行为人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户籍民警冒充刑事警察打探案情等。

第四,同一机关级别低冒充级别高人员,行为人构成招摇撞骗罪,如,国家公职人员为了骗取感情冒充等。

第五,谎称亲属、朋友具有上述情形的,行为人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律师等代理人谎称同学是领导干部,骗取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代理费的等。

从目前招摇撞骗的刑法理论归类,或者司法实践观察,上述第五种情形没有纳入招摇撞骗罪的认定中,但本情形对国家公信力的损害不低于上述四种情形。鉴于我国司法,或者其他领域的掮客或许已成为“常态”,国家有必要正当解释招摇撞骗。

招摇撞骗罪保护的客体及竞合

不少学者认为招摇撞骗罪与其他犯罪有竞合关系,学者的观点事实上是英美不成文的司法实践。我国是成文刑法国家,具体犯罪的竞合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如,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规定了高空抛物罪,其第二款规定了竞合关系,即:“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招摇撞骗罪,且本款是刑法理论上的抽象危险犯,即:“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第二款也没有规定竞合关系,即,“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据此,2014年,刘元冒充警察“行政执法”时,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其招摇撞骗罪的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尽管也规定了“招摇撞骗”,但适用规定处罚时仅适用法定减轻,或者免除情节,或者《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否则,《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能被架空,并进一步将本罪与诈骗混同。

刑法理论中的竞合理论既然没有成文法的根据,司法机关对“‘特殊’身份”中的刘元当然需要适用数罪并罚。一方面,刘元隐瞒了其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或者消耗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另一方面,刘元冒充国家公职人员“招摇”骗取感情,其行为是招摇撞骗罪。最后一方面,刘元还骗取欣欣的感情与其长期同居,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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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剑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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