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曾自愿不买社保,多写一被迫解除理由,补偿金获二审维持

怜阳黄维升 2024-12-09 17:16:49

——不依法缴纳社保的解除理由失效,不足额支付工资的理由被采纳

某员工入职某公司时,曾签订一份《员工放弃社会保险声明》(也即俗称的“放弃社保”或“不买社保”声明)。工作几年后,该员工认为公司的该做法不当,以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理由主张被迫离职,并仲裁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案件经审理,仲裁、一审支持了劳动者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继续提起了二审上诉,且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员工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证据,主张劳动者在签订了此类文件的情况下仍被迫离职,有违诚信,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核实该证据后,采纳了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员工在签订了放弃社保声明的情况下,仍以公司不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诉求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确实不能支持这种解除理由的经济补偿金。

但是,二审法院峰回路转,又称,这个案件员工还有另一个被迫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本案公司确实存在该“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故仍支持了员工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假设该案员工的被迫解除理由仅仅写了“不依法缴纳社保”一项,其诉求的补偿金可能要被二审法院推翻了。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日,W某入职L公司,工作岗位为私人教练。

2018年11月29日,W某以L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之后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申请人:W某

被申请人:L公司

W某的仲裁请求:

1.补缴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支付2018年10月提成4500元;3.支付2018年11月工资10011元;

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万元;

5.支付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万元。

仲裁裁决:

1.本裁决生效10日内,L公司支付W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115.8元;

2.本裁决生效10日内,L公司支付W某2018年10月提成4245.75元、2018年11月工资9028.95元;

3.本裁决书生效30日内,L公司为W某补缴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4.驳回W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笔者注:该案仲裁阶段的裁判机关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劳动者“补缴社保”的诉求。但在后续的一审、二审阶段,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补缴社保”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但在其他一些地区,比如广东地区,“补缴社保”的诉求往往会被当地的劳动仲裁委、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理由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予以驳回,并建议劳动者向社保费征缴部门投诉处理。)

(二)一审

L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原告:L公司

被告:W某

L公司的一审诉求:

1.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115.8元;

2.不支付2018年10月提成4245.75元和2018年11月工资9028.95元;

3.不补缴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保;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L公司一审起诉意见:

(1)2014年10月被告入职其公司,岗位为私人教练。

(2)入职时被告签字阅读了员工入职须知,根据该须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在离职时应办理工作交接并退回未完成服务课程的销售提佣,同时被告自愿放弃由公司缴纳社保,并以现金形式实际领取了社保金。

(3)2018年11月29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对其公司产生了重大影响。

W某一审答辩意见:

(1)驳回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其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恶意拖欠其2018年10月份工资,未兑现为其缴纳社保的承诺,其于2018年11月29日以原告未缴纳社保和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认可了未足额发放2018年10月工资的事实。由于其在原告处已工作四年零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426.9元,原告应支付4.5个月的工资42421.05元;

(2)驳回原告无需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向其支付2018年10月份提成和11月份工资的事实,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8年10月份提成4245.75元及2018年11月份工资10008.95元是正确的;

(3)驳回原告无需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办理社保,缴纳相应费用,但原告未依约履行。原告提供的《员工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系伪造证据,其从未签署过该文书,原告也未向其支付过除工资或奖金外的任何费用和补偿。

一审判决:

一、原告L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W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115.8元;

二、原告L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W某2018年10月提成4245.75元、2018年11月工资9028.95元;

三、驳回原告L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对仲裁中按照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028.95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认可,但其对仲裁裁决并未起诉,故,本院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115.8元。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发放2018年10月提成及2018年11月工资,现其诉称不向被告支付上述提成及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2018年11月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核算,确定被告2018年11月的工资为9028.9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提成4245.75元及2018年11月工资9028.95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笔者注:虽然一审认为补缴社保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明确认定L公司无需补缴社保……。正常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把仲裁裁决再写一遍,如果要作出与仲裁不一样认定的,通常要注明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无需补缴xx”之类。但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中未看到这点。)

(三)二审

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人:L公司

被上诉人:W某

L公司的上诉诉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改判L公司不向W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115.8元、2018年10月提成4245.75元、2018年11月工资9028.95元;改判L公司不向W某补缴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W某承担。

L公司的上诉理由:(摘要)

1.根据W某与L公司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W某应当在申请离职时办理工作交接。W某入职的岗位是私人教练,W某签字阅读了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根据须知内容,员工在离职时应办理工作交接并退回未完成服务课程的销售提佣。本案中,W某在离职时并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在W某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是不存在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

2.W某在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直接离职,给公司造成极大的影响,其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对公司而言过于苛刻,且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

3.W某入职公司后自愿放弃由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以现金形式领取了社保金。现W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4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4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西安L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某2018年10月提成4245.75元、2018年11月工资9028.95元”的内容为:西安L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某2018年10月提成4245.75元、2018年11月工资和提成合计6959.71元。

三、驳回W某要求西安L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

(笔者注:维持了第一项,也即二审也认定L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W某不认可《试用期合同》和《员工放弃社会保险声明》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W某在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该签名真实性的情形下,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W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声明及《试用期合同》真实有效。W某与L公司于2014年7月6日签订《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4年7月6日起。L公司自认在2014年9月给W某发放了2014年7月和8月工资,并自此发放劳动报酬直至W某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W某与L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因此W某的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7月6日。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W某认可L公司提交的《W某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工资明细表》和《W某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提成明细表》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L公司从W某2018年10月提成工资中扣风险金4245.75元,从11月提成工资中扣风险金4245.7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L公司以W某离职后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不发放W某2018年11月工资和提成,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因此,L公司应发放W某2018年10月提成4245.75元,2018年11月工资和提成6959.71元。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有误,二审予以更正。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W某作出的《员工放弃社会保险声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有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W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该声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W某个人的意志,不能全部归责于L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惩戒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也就是说在L公司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下,拒绝为W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而本案中,W某不仅作出了放弃社保声明,还从L公司每月领取了社保现金,即L公司在W某作出声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后,已将用人单位承担保险费部分发放给W某,在此情况下,W某以L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L公司每月15日发放工资,每月25日发放提成。W某2018年11月29日提出离职,L公司未依法发放W某2018年10月提成,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因此,W某以L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与L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L公司以W某未办理离职交接为由,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W某2014年7月6日入职,2018年11月29日离职,工作年限四年零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L公司应支付W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630.28元(9028.95元×4.5个月)。但因W某对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认定L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115.8元,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服从该项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结果,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漏判的问题。W某仲裁申请中曾要求L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仲裁委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W某的该项仲裁请求。W某和L公司对此项裁判结果均未提起诉讼,依法应视为双方均服从该项裁判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此项请求未予确认,属于漏判,二审予以加判。

三、简要分析

1.根据本文案例,劳动者入职时签订了放弃社保声明,在职期间没有催告公司依法缴纳社保,就直接以“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保”的理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院在核实了该“放弃社保声明”的证据后,可能不会支持劳动者的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注:根据其他同类案例,劳动者入职时签订了放弃社保声明,后面如果要以“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保”的理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先通知公司依法缴纳,公司拒绝的,之后再以“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保”的理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相对比较容易获得裁判机关支持。)

本案法院是根据举证规则来“核实”该放弃社保声明的证据,也即,要求劳动者提交证据反驳放弃社保声明上的本人签名,假设劳动者无法提供证据,也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以认定劳动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反驳意见不被采纳,法院认定该放弃社保声明上的员工签字为真。

2.本案虽然公司在一审阶段也主张劳动者入职时签订过放弃社保声明,但根据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未能看到公司有提交了这份员工放弃社保声明的证据。到了二审阶段,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的记载,公司应该是提交了该放弃社保声明的证据原件,并获得了二审法院的重视,二审法院专门对该份放弃社保声明的员工签字真实性进行了调查,并在根据举证规则该份证据的情况下,又专门论述了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支持劳动者诉求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给出了否定性的结论,认为不能支持这种理由的被迫解除。

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主要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具体包括: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注:也即,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综上,根据本案,有以下建议:

从用人单位角度,劳动者至少有7种理由可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让员工签订放弃社保声明的做法,其实只能用这类证据去抗辩其中的一种被迫解除的理由,存在法律风险。

从劳动者角度,在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一般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多选取几个解除理由,因为只要有1个理由有证据支持并获裁判机关采纳,就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诉求用人单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参考案例: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2民初14892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8081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可能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法律风险提示: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败诉或主张不被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采纳;仲裁、诉讼的进程受到仲裁、审判等部门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任何仲裁、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无法执行、审期过长等。在申请仲裁及诉讼之前,建议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合理的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进行评估。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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