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致残,伤者不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不赔残疾保险金合理吗?

幻竹看商业 2024-03-25 07:10:22

李某驾车追尾张某,造成张某车上乘客尚某受伤,李某打120把尚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随后打交警电话报警并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尚某经过治疗15天后出院,按照医嘱在家休养2个月后到医院复查,并到伤残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

不日,尚某因为旧疾不幸身故,子女在悲痛中给尚某办了后事,之后到保险公司办理尚某的交通事故赔偿。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发现尚某因为疾病已经身故,于是以尚某身故不存在收入损失,拒绝赔偿伤残赔偿金12万多。

尚某子女不服,遂向当地法院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残疾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丧失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应获得的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所进行赔偿,以具体地域年度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

因此,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原因和根据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该损失是固定的,不因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定残之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一审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支付12万多伤残保险金。

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后向上级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尚某在定残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后不再具备收入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作相应调整,酌情对尚某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十年,金额6万多元。

尚某子女不服二审的改判,再次上诉到高院。

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是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对伤残等级与收入减少幅度显著不匹配的特殊情形进行个别调整。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规制的则是受害人虽因伤致残,但结合受害人的职业特点或收入来源等特殊情况,该残疾并没有导致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尚某诉前已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其因受到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已经确定,又因尚某从事的职业为棉絮加工服务,为依赖体力的劳动,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显然会影响其劳动能力,进而影响其工作收入,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围。

尚某因别的原因死亡,不影响已经确定的尚某的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非按照法定计算方式对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进行计算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最后,高院驳回了二审裁决,维持初审判决。

写在最后

案件一波三折终于尘埃落定,虽有波折,受害者最后还是拿到了赔偿,关键是这个伤残鉴定非常关键。

交通事故频发,找保险公司协议赔偿争议点也比较多,比如最常见的社保用药和非社保用药,误工费的确定、伤残等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争议等等,往往争议不下就上诉处理了。

作为受害方,有一项工作非常重要,也就是材料的收集与整理,不管是协商还是打官司,证据是获胜的重要保证。

参考:裁判文书网(2019)川民再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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