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某诉陕西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陕0581民初2652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韩城市人民法院经被告申请,作出(2019)陕0581执异25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冯某、贾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冯、贾二人不服该裁定,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陕05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陕0581执异25号裁定,并发回韩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韩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陕058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冯、贾二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冯、贾二人认为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被执行人纺织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初始注册资本为60万元人民币。后经修改公司章程,分别于2006年、2008年增加注册资本金,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0万元。冯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冯某出资受让吴某所持有的100%股权,经股权转让成为纺织公司股东,并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于2018年2月21日经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贾某以60万元出资受让冯某所持有的5%股权,并于2018年2月23日办理完成股权转让手续。贾某经股权转让成为纺织公司股东。上述信息已在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因此判决不得追加冯某、贾某为被执行人。
同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明确规定,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冯某、贾某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纺织公司无论是初始注册资本还是后续增资,该出资均为实缴,并在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且该出资均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未查明有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针对法院所作出的是否追加、变更执行程序当事人的裁定,当事人有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机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服此类裁定的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只能通过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寻求救济,只有存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所列情况时,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只有在较为疑难复杂的情况中,才需要启动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实体化救济方式。
目前共存在六种情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实践中,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参与对抗的主体基本固定,即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和作为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含出资人、发起人)。双方因立场不同,所需证明责任也不相同。作为申请执行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证明材料:证明股东未实际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如公司章程、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工商档案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如法院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等)。作为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则需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如验资报告、出资交款单、转账流水、公司出具的出资确权证明、公司资产清单等。
因此在实践中,要对于自身所代理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识别清楚后,再根据举证责任进行相关举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12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0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32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33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